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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的條件是什麽?

壹、合同成立的壹般要件

合同成立三要件:從構成合同關系的要件來看,判斷壹個合同是否成立,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分析:合同關系的主體是否存在;合同關系的客體是否存在;合同關系的內容是否存在。只有這三個問題同時得到肯定的回答,合同關系才能成立。因此,合同的成立應具備三個條件:合同關系主體的存在,合同關系客體的存在,合同關系內容的存在。這三個條件被稱為合同成立的三要素。

合同關系主體的存在:即合同關系的成立需要兩個以上合同關系主體的存在。英美法中“人不能與自己訂立合同”的規定,指的就是這個條件。這裏的合同關系主體是指合同主體還是締約主體?在第壹章合同關系的主體中,我們已經介紹過,所謂合同主體,是指實際承擔合同權利義務的主體;締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締約主體與締約主體的關系有五種情況:可以合二為壹,即締約主體是締約主體;也可以相互分離,即締約主體與締約主體不是同壹人,例如可以委托代理人締約;但是,只有合同主體而沒有合同主體,二者都沒有,在現實中是沒有意義的。最後壹種情況是只有簽約主體而沒有簽約主體(比如甲以虛構的乙公司名義簽約)。這種情況因虛構實際承擔合同權利義務的主體而構成欺詐,明顯違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是,合同仍然成立,因為在意思表示上有約定或者同意。因此,締約主體的存在而非締約主體的存在,才是合同關系存在的前提。

合同關系的對象是存在的:即合同對象是確定的和可能的。合同標的物的確定包括已確定和可確定兩種情況,以未確定或未確定的標的物作為合同標的物,比如壹般來說,我要賣給妳壹批貨物或借給妳壹筆錢,不能認為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合同標的物的可能性是指合同標的物可以支付、履行或實現,作為合同標的物的不能支付構成不能支付。給付不能分為初始不能和後續不能、主觀不能和客觀不能、暫時不能和永久不能、事實不能和法律不能。從合同成立的角度來看,在訂立合同時,合同的標的物可能是指從壹開始就不可能,客觀上永久不可能(比如我要賣原子彈),我要承擔訂立合同的責任,而後來主觀上暫時做不到的事,涉及合同的履行,承擔違約責任。但也有人認為“標的物的可能性”這壹條件應歸於合同的效力,因為區分標的物的初始履行和後續履行是非常困難的,實際意義不大。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這類問題被作為欺詐、重大誤解等,即作為合同無效來處理。但理論上講不通。壹份沒有目標的合同,可以說是無關痛癢,毫無意義。

合同的標的必須確定。意思是合同的標的物從壹開始就確定了,是可以確定的。關於合同標的物是否必要,原德國民法和臺灣省民法規定為合同的生效要件。並區分最初的不可能和後來的不可能。但合同標的物是否壹般不得影響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國家沒有必要幹預。如果合同生效,即使標的物不能履行,也可以追究違約方的責任。如2002年新修訂的《德國民法典》不再將標的物的可能性作為合同的有效要件,取消了始不能與後不能的區分。

合同關系的內容是存在的:合同關系本質上是已經形成的協議,即當事人就其將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達成了壹致。是否存在合同關系,除了以上兩個條件,還要看是否有這樣的約定。達成協議的標準是各方對自己意願的表達達成壹致。同意妳的意思?這個問題叫做“理想範圍”。原《經濟合同法》規定“主要條款意思表示壹致”,即合同成立。但是,新《合同法》對此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根據新《合同法》第61條和第62條規定的精神,比原來“對主要條款的意思表示壹致”的規定更加寬松,當事人既可以補充約定,也可以由法官作出解釋。其他國家也經歷了從嚴格到寬松的監管過程。

二、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

1.法定附加條件

合同成立的法定條件:合同的成立可能還需要法定的附加條件。主要有實質合同和實質合同兩種情況。

物質合同:物質合同是壹種實踐合同。壹個實際合同的成立,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的重合,還需要貨物的交付。如《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合同於交付定金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210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第二百九十三條:“承運人交付客票時,旅客運輸合同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有其他交易習慣的除外。”第186條:“贈與人可以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前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另外,借款合同壹般被認為是實踐合同,其成立也需要以所借貨物的交付為條件。

必要合同:必要合同的成立要求合同必須有特定的形式,壹般是書面形式。《合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這類合同壹般都是重要合同。為了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更加謹慎,減少訂立後的糾紛,便於保存證據,我國許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作為成立的條件。《合同法》分則中有很多這樣的規定,如第197條(借款合同)、第215條(期限在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第238條(融資租賃合同)、第270條(建設工程合同)、第330條(技術開發合同)、第342條等。還有勞動合同(勞動法)第19條,不動產轉讓合同,不動產抵押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49、53條),船舶轉讓合同(海商法第9條),保險合同(保險法第12條)。

此外,具體形式還指認證、公證、登記、審批、審計等形式。根據法律,有些合同必須具備其中壹種形式才能被視為成立。

2.商定的附加條件

合同成立的約定條件:合同的成立可以約定附加條件,例如當事人可以約定采用書面形式作為合同成立的條件。《合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這裏所說的“協議”,是指當事人就某壹合同的訂立作出約定;至於直接訂立書面合同的當事人,當然不需要另作約定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支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的條件。

合同的確認:《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方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署確認函時合同成立。”確認實際上與接受聯系在壹起。雙方達成協議後,壹方要求以其最終確認為準,這樣他簽署的確認實際上就是他對要約的最終、明確、肯定的承諾。在簽署確認函之前,雙方達成的只是初步意向,沒有真正的約束力。由此可見,在以信函或者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中,當事人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確認書實際上是承諾的最終部分,是判斷是否作出承諾的要件,並不是合同的特別要求。

案例:原告向法院訴稱,自己孤苦伶仃,體弱多病,丈夫去世後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從65438到0999,她同事的女兒被指控照顧原告的日常生活,然後被告要求原告把她名下的房子給她。同年6月17日,原告將自己的壹套房屋贈與被告,贈與書上也寫明“本贈與在受贈人接受贈與並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後成立”,被告也簽署了贈與書,兩者均經過公證,但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現在因為被告沒有照顧到原告,原本是要法院撤銷贈與合同的。問題:如何理解贈與合同中的特殊條款?

分析:首先,不能因為贈與書上寫明“受贈人接受贈與並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後,本贈與成立”,就將雙方當時訂立的合同視為預約合同。相對於本合同而言,預約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某壹合同的合同,本合同是指將來為履行預約合同而訂立的合同。這份合同的效力不同於預約合同。預約合同的效力在於當事人應當訂立該合同,但雙方之間不存在實質性的權利義務關系,該合同的效力在於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本案而言,雙方在1999年6月訂立的合同中,並未約定將來再訂立另壹份合同,所以當時就訂立了這份合同。

其次,贈與函中的這壹特別說明不能理解為“附條件合同”,因為:第壹,《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合同效力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滿足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在條件滿足時無效的規定,是關於合同生效或無效時所附條件的規定,而不是關於合同成立時所附條件的規定。第二,根據通說,附條件合同的附條件必須是當事人約定的,不能是合法的,而贈與合同所附的“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條件,正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房地產轉讓合同應當具備的條件。因此,即使將約定的條件解釋為附於贈與合同的生效條件,也是多余的、無意義的,不影響贈與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第三,原告起訴到法院,訴訟請求是撤銷贈與合同,說明原告已經認可該合同成立並生效,因為可撤銷合同必須是成立且有效的合同。

最後,贈與書中的這壹特別說明應理解為附成立條件的合同,但不是法定成立條件的合同,而是約定成立條件的合同。合同雙方可以約定合同成立的條件,例如,“當事人以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他們可以要求在合同成立前簽署壹份確認函。簽署確認函時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3條)實踐中,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壹方提供擔保(如交付定金、提供保證人)時合同成立;可以約定壹方支付預付款時合同成立;可以約定公證或者見證是合同成立的條件。這說明合同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誌規定其成立的附加條件,以示不受約束,防止合同的法律效力。在這種情況下,合同並不實際存在,更不用說生效,所以此時實際存在的只是壹個初步協議,這在英美合同法中被稱為“不完全協議”。

但我國合同法對合同成立的附條件沒有籠統的規定,大多數合同法教材也沒有論述。國際統壹私法協會(私法協)1994年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13條規定:“在談判過程中,如果壹方堅持合同的訂立以就特定事項或形式達成協議為條件,則在就這些特定事項或形式達成協議之前,不得訂立合同。”協會對這壹條款的解釋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合同當事人可能認為某壹特定事項非常重要,如果雙方不能圓滿解決此事,就無意訂立具有約束力的合同。但是這種意圖必須表達得非常清楚,簡單的表達不足以證明這種意圖的存在,所以文章中用了“堅持”這個詞。

附條件成立的合同與附生效條件的合同的主要區別有:附條件成立的合同在附條件未達到時不成立;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成立,但所附條件未履行時合同不生效;條件成立,當事人可以故意使其不成立,但只能導致合同不成立的後果;生效條件,如果“當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的實現,則視為條件已經實現;條件宣傳不當的,視為條件未達到。”(《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本案中,贈與合同雙方約定“受贈人接受贈與並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後,本贈與成立”。從字面上看,這是贈與合同的附條件,但不能理解為贈與合同的附條件,因為原告即贈與人並未將房屋過戶手續作為贈與合同成立的條件,並特別強調地單獨提出,並且非常明確地表示是否按照自己未來的意願履行。

退壹步說,即使將這種約定理解為贈與人用來控制贈與合同成立的條件,也會因為這種條件直接違背贈與合同的目的而導致自我矛盾,從而使這種條件不會產生影響。因為在房屋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在訂立贈與合同後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是法定義務。贈與人壹方面表示願意將房屋無償贈與受贈人,另壹方面又以此作為贈與合同成立的前提條件。這無異於說他願意把房子贈與,但是否履行贈與,要看贈與人自己未來的意願。因此,該約定不應影響贈與合同的成立,法院應以經過公證的贈與和受贈人作為認定合同成立和效力的標準。

三。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

1.合同成立時間

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涉及當事人權利或義務和責任的發生。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這是指非合同

本合同自雙方簽字或蓋章時成立:這是指基本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簽署確認書時,合同成立:主合同也有合同確認書的形式。《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當事人采用信函、數據電文等方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署確認函時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時間是相對人根據承諾完成某壹行為的時間,要約人收到該行為結果的時間是合同成立的時間。

2.合同成立的地點

合同成立地涉及案件管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承諾生效的地點就是合同成立的地點:這裏指的是不必要的合同。《合同法》第三十四條:“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要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地。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雙方在合同或確認書上簽字或蓋章的地點即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此處指的是基本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為實現意誌的合同的成立地點:除非要約人事先作出聲明或者交易習慣確鑿,要約發生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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