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立法計劃草案時,應聽取部有關司(局、辦)的意見。第六條根據國土資源部立法規劃,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結合國土資源管理的實際情況,政策法規司於每年年底前組織起草下壹年度立法計劃,提交部長辦公會議審定。
起草立法計劃草案時,應當聽取部有關司(局、辦)的意見。部有關司(局、辦)應當提供擬列入立法計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擬確立的重要制度,爭議焦點等相關材料。第七條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分為介紹類、論證類和研究類。
頒布項目是指經過研究論證,立法條件成熟,各方面意見壹致的立法項目。起草工作已於今年完成,可於當年提交部長級會議審議。
示範項目是指立法條件成熟,意見基本壹致,但仍需進壹步協調論證,正在起草的立法項目。
調研項目是指立法條件尚不成熟,基本制度需要進壹步研究和儲備的立法項目。第八條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由政策法規司根據各司(局、處)的職能分工,確定起草單位;立法項目涉及兩個以上司(局、廳)的,政策法規司應當確定壹個司(局、廳)作為起草牽頭單位,其他相關司(局、廳)應當參與。第九條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按照引進、論證、研究的順序實行滾動管理。
不形成條文的項目,原則上不列入引進類;已列入立法計劃但連續兩年未開始起草的立法項目,原則上不列入下壹年度立法計劃。第十條政策法規司負責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實施。在實施過程中,政策法規司可根據工作需要,提出調整計劃的建議,提交部長辦公會議審定。
對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但實踐中急需出臺的立法項目,由相關司(局、辦)向政策法規司提出調整計劃的建議,由政策法規司組織論證,報部長辦公會議批準後,再開展相關立法工作。第三章起草和審查第十壹條立法項目的起草司(局、辦)應當根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計劃,指定專人或者成立工作組從事起草工作,並及時將起草中的有關情況通報政策法規司。第十二條起草司(局、辦)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單位參加,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和單位起草。第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應當包括制定的依據和目的、適用範圍、調整對象、主要制度、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內容。稿件的每壹個內容都要有壹個解釋這篇文章內容的提示。
部門規章的名稱為“條例”或“辦法”。對某壹方面的行政關系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稱之為“規定”;對某壹行政關系作出更具體的規定,稱為“法”。第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概念清晰、文字簡潔規範。
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送審稿應當用條寫,並標明“第X條”字樣,可以分款、項。段落沒有編號,寫在空白處,條目編號為(1)、(2)、(3)。
草案內容復雜或者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節。如有必要,可能會有附加部分,如目錄、註釋、附錄和索引。第十五條起草司(局、辦)在形成草案後,應當征求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司(局、辦)的意見,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責的,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組織專家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