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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處罰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關於處罰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暫行規定

國發(1987)第58號

第壹條為了嚴格執行財經法規,保護國家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撥款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財務活動中,必須遵守有關財政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以下簡稱財政法規)的規定。對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以及違反財經法規截留、挪用、擠占、浪費國家資金的行為,除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依照本規定進行處罰和處理。第三條對違反財經法規的單位,根據事實和情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警告;知情的批評。(2)罰款:罰款數額壹般不超過違反財經法規的數額;情節特別嚴重的,最高不超過違反財經法規數額的五倍。第四條對違反財經法規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行政領導人(以下簡稱責任人),根據事實和情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壹)行政處分:警告;記住;記住大錯誤;降級;降級;辭退;開除和緩刑;開除。(2)罰款:最高不超過三個月基本工資。第五條違反財經法規的款項,不論數額大小,均按以下處理: (壹)沒收非法所得;(二)收取應當支付的收入;(三)追回已被占用或挪用的資金;(4)沖銷相關賬戶。第六條隱匿、截留應當上繳國家的稅收、利潤或者其他財政收入,違反財政法規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不足五萬元,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反財政法規數額2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可以並處兩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前款所列違反財經法規數額在5萬元以上,占全年應交稅金、利潤及其他財政收入10%以上,或者低於上述限額,但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可以並處違反財經法規數額20%以上的罰款;對責任人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第七條。虛報冒領或者騙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者補助,違反財經法規數額不足全年應撥數額或者應補助數額百分之二十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反財經法規數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可以並處兩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前款所列違反財經法規的數額占年度撥款或者補助金額20%以上,或者低於上述限額,但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可以並處違反財經法規數額20%以上等值的罰款;對責任人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第八條超越權限擅自減免稅收、動用國庫資金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對責任人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壹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前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責任人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並可處以兩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第九條違反規定挪用生產性資金用於非生產性支出,違反財經法規,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不足10萬元,但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對責任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前款所列違反財經法規行為數額較大且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可以並處違反財經法規行為數額1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給予記過以下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相當於壹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第十條違反規定將全民所有的財產轉移給集體,或者將預算內資金轉為預算外資金,違反財經法規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但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反財經法規數額10%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前款違反財經法規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可以並處違反財經法規數額3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壹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第十壹條嚴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支出,浪費國家資產,違反財經法規,金額不足1萬元的,對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經法規金額1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給予記大過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壹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前款所稱違反財經法規數額在壹萬元以上,或者不足壹萬元,但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可以並處違反財經法規數額3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兩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第十二條違反國家規定,超越職權,擅自提高補貼標準、擴大補貼範圍和提高工資,違反財經法規數額在年人均200元以下,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違反財經法規數額2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壹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前款所稱違反財經法規數額在年人均200元以上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可以並處相當於違反財經法規數額20%以上的罰款;對責任人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第十三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個人違法所得不滿壹千元的,給予降級以下的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相當於壹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違法所得壹千元以上,不滿壹千元,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以上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相當於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第十四條違反財經法規,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處罰: (壹)領導強迫下屬違反財經法規的;(二)經辦人員擅自決定或主動計劃違反財經法規的;(三)挪用或者侵占優撫、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教育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四)塗改、偽造或者銷毀會計報表憑證;(五)阻撓、抗拒檢查或者拒不改正錯誤的;(6)屢查屢犯。第十五條違反財經法規,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壹)違反財經法規行為被有關部門查出後,認真檢查錯誤,及時糾正的;(二)違反財經法規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三)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的;(四)經辦人員抗拒無效,被強制執行的。第十六條在同壹時期內,發現有兩種以上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應當按照最嚴重的行為處罰,但罰款應當合並收繳。第十七條對於違反財經法規,弄虛作假、騙取先進榮譽稱號的,由授予機關予以撤銷。第十八條對單位的處罰和對責任人員的罰款,由審計機關或者金融機構作出決定;對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實施檢查的審計機關或者財政機關提出,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企業職工獎懲規定》作出決定。第十九條單位繳納的罰款,企業在利潤留成中繳納;行政、事業單位應當用預算外資金或者包幹結余資金支付;個人繳納的罰款,可以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扣繳。罰款數額較大,壹次性繳納有困難的,經作出決定的機關同意,可以分期繳納。第二十條單位對處罰決定不服或者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或者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核。上壹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復查申請後三十日內進行復查。復議期間,處罰決定應當執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申訴程序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壹條違反財經法規的單位及其負責人員,執行檢查處理的審計機關、金融機構和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規定進行處罰的,應當追究經辦人員和領導人的責任。第二十二條違反財經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審計署和財政部共同制定。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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