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最新《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規定》的內容,供您參考:2009-07-14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包括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第三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開拓創新,誠實守信,切實維護國家利益、企業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國有企業又好又快發展。第二章廉潔從業行為規範第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投資者利益。不得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 (壹)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運作;(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並、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的;(三)投資、融資、擔保、借入資金、委托理財、為他人開立信用證、買賣商品和服務、投標等。違反規定的;(四)未經批準或者批準後未依法辦理國有資產保全手續,在國(境)外使用企業資產註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五)指使、唆使或者強令會計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和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部門批準,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工資和住房補貼及其他福利待遇;(七)未經企業領導集體研究,決定捐贈和贊助,或者雖經企業領導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準,決定大量捐贈和贊助的;(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第五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壹)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向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往來的企業投資入股;(二)接受和索取本企業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往來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利益;(三)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委托人買賣房屋、汽車等物品,或者以其他形式的交易非法收受委托人的財物;(四)委托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取得收益,或者取得的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的收益;(五)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定向增發過程中的內幕信息、商業秘密、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等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六)未經批準,在本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中兼任所出資企業的領導職務,或者未經批準接受工資和其他收入;(七)折扣費、代理費、傭金、禮品,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因企業行為獎勵的財物等。,都據為己有或私分;(八)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損害企業利益的行為。第六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社會公眾和企業利益的行為發生。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向本企業關聯企業或與本企業有業務往來的企業投資;(二)將國有資產委托、租賃或者承包給配偶、子女等特定關系人經營;(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四)利用職權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等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5)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投資或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有出資關系的企業有可能侵害社會公眾和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回避的職務和公務回避而不回避的;(七)離職或退休後三年內,曾在上述企業、事業單位中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或與原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中介機構任職、投資入股或從事與原企業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的;(八)其他可能侵害公眾利益和企業利益的行為。第七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按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預算外的職務支出;(二)履行職務職責以外的費用計入職務消費;(三)在特定關聯方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四)未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的;(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旅遊的;(6)購買或更換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購置高檔辦公設備等。非政策性虧損或拖欠員工工資期間;(七)利用信用卡、賬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資料的;(八)其他違反職務消費規定和鋪張浪費的。第八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註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感,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他利益的;(二)借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借機斂財的;(三)默許、縱容本人、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和職務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費用;(五)在正常辦公、生活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租用賓館;(六)無視職工的合法訴求,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七)從事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第三章實施和監督第九條國有企業應當依照本規定制定規章制度或者將本規定的要求納入企業章程,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實施。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是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第十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本規定的執行情況作為職工代表大會民主生活會、年度述職和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第十壹條國有企業應當明確決策的原則和程序,將生產經營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型資本運營事項的決策在規定期限內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需要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實施。第十二條國有企業應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第十三條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並將職務消費情況作為廠務公開的內容向職工公開。第十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每年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在國(境)外存款和購買房產、配偶和子女在國(境)外就業定居以及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並以適當方式在壹定範圍內公開。第十五條國有企業應當參照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任職承諾制度,規範領導人員的任職行為和離任、退休後的相關行為。第十六條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薪酬管理制度,規範和完善激勵約束機制。第十七條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定期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教育和監督。第十八條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各項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建立健全紀檢監察和審計監督協調運行機制。第十九條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對所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國有企業紀檢監察機構應當結合年度考核,每年對所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做出考核,並向企業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報告。對違反本規定的檢舉和控告,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建議。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控告符合查詢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詢。對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員工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責任。第二十條各級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第二十壹條國有企業監事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的監督。根據本規定第十壹條至第十四條,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和備案的事項,應當同時抄送企業監事會。第四章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第二十二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為規範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警告談話、調離工作崗位、降級、撤職處分。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處罰。* * *制片人之壹的黨員,視情節輕重,依據《中國* * *制片人黨內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第二十三條受到警告談話、調離崗位、降職或者撤職處分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其績效工資和獎金應當予以核減或者全額扣除。第二十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規定謀取不正當經濟利益的,應責令清退;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被降職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兩年內不得擔任相當於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被免職的,兩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領導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辭退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領導職務。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領導職務。第五章附則第二十六條負責國有資產管理的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和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領導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國有股份制企業(含國有股份制金融企業)中負責國有資產經營管理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二十七條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單獨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部門及其他機構、授權經營的母公司。本規定所稱特定利益相關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關系以及其他有相同利益關系的人。第二十八條國務院SASAC,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中央管理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根據金融業的實際情況,對本規定制定補充規定,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解釋。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幹規定(試行)》同時廢止。其他現行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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