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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眾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規劃、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經營和使用、燃氣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和維修以及燃氣安全管理。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燃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燃氣的日常管理。

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工商、價格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統壹規劃、配套建設、安全供氣、方便用戶、節能環保的原則。第五條燃氣主管部門、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燃氣企業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用戶的安全意識,積極預防各類燃氣事故的發生。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六條燃氣發展規劃由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後實施。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履行基本建設程序,並經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擅自建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第八條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已投入使用但未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項目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管道燃氣設施的配套建設。

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燃氣設施造價20%至65%的罰款。第九條經批準的管道燃氣工程,管道需要穿越有關單位或者居民住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燃氣工程的建設。

施工單位因施工造成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相關設施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1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第十條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檔案,並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工程檔案。

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十壹條設立燃氣企業應當符合國務院授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經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時限對申請進行審查,並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二條設立燃氣配送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兩名以上專業從業人員;

(四)有安全保障和售後服務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燃氣企業設立燃氣配送站點,應向市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經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部門審查批準後,方可從事燃氣配送經營活動。

存放氣瓶過夜的臨時服務站應當經市燃氣主管部門批準。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設置燃氣配氣站點申請後,應當會同公安消防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未經審查批準從事經銷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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