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單位應當安裝符合散裝水泥行業智能化信息管理要求的配套設備,接入散裝水泥行業智能化信息管理平臺。”五、刪除第九條。不及物動詞第十壹條修改為:“禁止在市區和縣(市)鎮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現場攪拌的除外。”七。第十三條修改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承接工程。預拌混凝土用戶應當使用有資質的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違反前款規定,使用無資質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責令建設單位委托質量鑒定單位對使用部分進行質量鑒定。不符合設計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設計文件的要求處理。”八、刪去第十八條。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規範和預拌混凝土標準進行設計,並在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明確預拌混凝土的品種和性能指標。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審查前款所列內容。”10.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八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設計文件的要求,對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施工過程進行監督,對涉及建設工程基礎、主體結構等關鍵部位和工序的混凝土施工進行現場監理。
“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設計文件要求或者由無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停止使用,並采取措施整改;對不按照相關技術標準施工的,應當予以制止,並要求施工單位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不得簽署相關監理文件,並應當及時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十壹、刪除第二十二條。十二、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縣(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按照權限負責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對象、範圍和標準,或者減征、免征、緩征或者停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十三。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縣(市)審計、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使用、返還和管理的監督檢查。”十四、第二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散裝水泥供應量和實際使用量未達到規定比例的,責令改正,並對未達到規定比例的部分,按照每噸水泥20元以上50元以下處以罰款。”
增加壹項作為第三項:“(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取得資質承接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增加壹項作為第四項:“(四)預拌混凝土用戶使用無資質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按實際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100元罰款。”
刪除第5項。
第三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銷售不合格預拌混凝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
本決定自2065年2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應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