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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幼兒園受傷,誰該承擔責任?

住在幼兒園的孩子受傷,誰該承擔賠償責任?2006年5月3日,壹名住在幼兒園的兒童受傷。誰應該承擔賠償責任?2006年5月3日,壹名住在幼兒園的兒童受傷。誰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幼兒園的壹天陽光明媚。這是家長和老師的心願。積極采取各種措施防止傷害事故的發生,有效保護幼兒園內幼兒的人身安全,是每個幼兒園堅持不懈的工作。應該說,這幾年各種傷害事故(包括意外事故)已經降到了最低。然而,天氣是不可預測的。“霧霾”不期而至,怎麽辦?據我們所知,涉事園方大多恪守“家醜不可外揚”的善意古訓,壹味退讓,讓事情安靜下來,個別當事人的家長急於愛孩子,無休止地糾纏,客觀上造成涉事教師明知自己“有過錯”,從而產生巨大的精神壓力。我們認為,在法律逐漸完善的今天,單純呼籲理解是沒有用的,我們仍然需要依法辦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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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38-0989,我園因兒童嬉鬧發生傷害事故,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了兩年。作為幼兒園的法律人,我自始至終參與了這場官司。實踐讓我深深感受到,維護幼兒園的合法權益,校長要學法、懂法。結合這起民事案件的事實,法律適用有點漏洞,希望能給處理此類案件的同仁以參考和啟示。

4月30日下午3點,1989,我園壹大班小朋友在老師王帶領下進行戶外活動,小朋友落在李後面,兩人都在隊伍的最後。在隊伍行走的瞬間,他們在打球,李某時摔倒,導致李某股骨中段斜形閉合性骨折。事故發生後,幼兒園工作人員及時將李送往醫院救治。李住院三個月,達到臨床痊愈。支付了李的醫藥費,並就其他賠償問題與李的父母進行了多次協商。最終未達成協議,李父母起訴至法院。

經過兩年的訴訟,該案最終由二審法院判決:幼兒園工作人員“對幼兒的活動管理不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李、羅不服從管理,違反校園紀律是造成本次傷害的主要原因,其法定代理人應對其行為後果承擔主要責任。“雖然本次事故不存在明顯過錯,但本著減少訴訟、加強團結的原則,我園願意服從法院判決,承擔部分教育責任。

在這起訴訟中,雙方爭論的焦點是:幼兒園是否是幼兒園裏孩子的監護人?幼兒的監護責任是否隨著幼兒入園而轉移到幼兒園?居住在幼兒園的兒童發生意外事故,應按照什麽原則承擔民事責任?

幼兒園不是在園兒童的法定監護人。

幼兒園是否是在園兒童的監護人,是原、被告在法理上爭議的焦點之壹。原告的監管人認為,孩子在園期間的監護人是幼兒園。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違背民法的。幼兒園是壹個教育機構。關於單位作為監護人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在專章中有明確規定,嚴格限定了單位作為監護人的前提條件。《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該條第二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之壹為監護人:1。爺爺奶奶和外公外婆;第二,兄弟姐妹;三、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四款也規定“沒有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可見,幼兒園作為監護人有兩個前提條件:壹是被監護人沒有父母等近親屬,或者他的父母等近親屬沒有監護能力;第二,被監護人父母工作的單位是幼兒園,兩個條件缺壹不可。所以說幼兒園是在園兒童的監護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幼兒園沒有對在園兒童的委托監護。

關於幼兒園是否對幼兒園的兒童進行了委托監護的問題,壹些同誌甚至少數司法人員認為,兒童進入幼兒園後,對兒童的監護責任已經從法定監護人轉移到幼兒園,理由是兒童的監護人客觀上已經不能再進行監護。筆者認為,持這種觀點的同誌只是看到了問題的現象,而沒有從本質上分析問題。監護義務是基於親權的法定義務,托兒所的養育義務是基於養育機構設立的工作義務,兩者性質不同。從職責範圍來看,兩者並不相同。幼兒園的責任是根據《幼兒園工作條例》的規定,對3歲以上的學齡前兒童進行體、智、德、美全面發展的教育。監護人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條明確規定:“保護被監護人的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在民事活動中代表被監護人,管理和教育被監護人,在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糾紛時,代為處理訴訟。”兩者相比,幼兒園是壹個特殊的民事主體,根本不能等同於兒童的監護人。既然幼兒園不是兒童法律意義上的監護人,那麽幼兒園就不能履行對兒童的法定監護職責。而且幼兒的監護人也不能隨意更換。需要變更的,必須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由人民法院或者有關組織指定。孩子的監護責任會隨著入園而轉移的說法,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

幼兒園發生幼兒傷害事故,幼兒園應按照“過錯原則”進行賠償

幼兒園賠償兒童傷害事故的原則是什麽?壹種觀點認為,幼兒園是幼兒的監護人,所以只要幼兒在幼兒園發生損害事故,不管幼兒園是否有過錯,都應該賠償損失。持這種觀點的人不在少數。這種不問事實、不辨是非的“原則”,其實是對復雜法律問題的簡單化,失去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那麽幼兒園是按照什麽原則賠償的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壹百六十條作出了明確具體的司法解釋:“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造成他人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作出適當賠償。”也就是說,幼兒園在賠償問題上實行的是“過錯原則”,即有過錯就要適當賠償,沒有過錯就不賠償。“是否存在過錯”是確定幼兒園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

關於如何認定幼兒園是否存在過錯,筆者認為要看幼兒園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的過錯。不履行職責或者錯誤履行職責,無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比如兒童傷害是因為工作人員擅離職守或者虐待兒童造成的,兒童傷害是因為運動器材設置和使用不當造成的,兒童傷害是因為環境不安全造成的。幼兒園的兒童傷害,不完全是幼兒園工作人員的故意和過失造成的,也有工作人員無法預料和預防的意外。事故的民事責任不能完全由幼兒園承擔。就拿發生在我家花園的這件事來說吧。教育者為了孩子的健康帶領孩子出門,主觀上沒有錯。他們走在隊伍的前頭,大聲叫著隊伍的尾巴緊跟,組織上沒有任何問題。在出門的那壹刻,她無法預料李會落在後面。這種事故的民事責任,如果完全由幼兒園承擔,違反了最高法院《意見》第壹百六十條的規定。那麽誰來承擔責任呢?按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孩子的監護人承擔。

綜上所述,毫無疑問,保護幼兒園兒童的人身安全,積極采取各種措施防止各種傷害事故的發生,是完全符合幼兒園和兒童法定監護人的意願的。因各種原因發生事故,如果過錯在幼兒園,幼兒園不僅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還要根據情節對相關人員進行處罰,直至承擔刑事責任。如果過錯不在幼兒園,幼兒園也要承擔賠償責任,那麽學前教育的發展就無法得到保障。特別是個別孩子的法定監護人無限期索賠,達不到目的就沒完沒了地糾纏或起訴;個別執法人員隨意執法,無視幼兒園的合法權益,導致幼兒園的工作更加困難,經常聽到同事抱怨。對此,應該引起社會各界的關註。筆者衷心希望家庭和社會從關愛學前教育做起,積極配合幼兒園工作,將家庭教育與幼兒園教育相結合,為培養21世紀祖國接班人做出應有的貢獻。

住在幼兒園的孩子受傷,誰該承擔賠償責任?2006年5月3日,壹名住在幼兒園的兒童受傷。誰應該承擔賠償責任?2006年5月3日,壹名住在幼兒園的兒童受傷。誰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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