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承包、租賃“四荒地”造林綠化。第六條天然林資源由國有林場和鄉(鎮)政府負責管護,劃分天然林管護責任區,配備專(兼)職護林員;
農村牧區集體樹木由村(牧)民委員會管護;
城市公共* * *園林樹木和綠地,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修建的樹木,由建設單位負責管護。第七條國家所有的森林、集體所有的森林、單位所有的森林、集體承包的森林和自留地的森林,按照批準的限額標準采伐;
(壹)國有人工林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按管理權限報經批準。
(二)因建設確需更新或采伐的農田林網和單位所有的林木,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鐵路、公路防護林和城市樹木的更新和采伐,由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核發證。
(四)采伐農村集體所有的、個人承包的“四荒地”和退耕還林的林木,按第(二)項規定辦理。不包括個別砍伐房前屋後的零星樹木。
(五)對符合有關規定申請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
砍樹壹定要按照砍1植3的原則,種樹要更新才能活下去。第八條各項生產建設應盡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確需征用、占用的,由用地單位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逐級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有關規定繳納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植被恢復費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專戶管理。
林地使用性質不得隨意改變,在林地從事臨時性非林業經營活動必須經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第九條未經批準,不得進入林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在林地挖砂、采石、淘金、取土、燒柴和開墾荒地;禁止毀林、采種和其他毀林活動。
禁止在封山育林和幼林地采挖藥材。
禁牧區由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護林防火組織和護林制度,嚴格用火管理,設置防火設施,加強監督檢查,落實防火責任制。
壹旦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群眾進行撲救。
祁連、仙米林地區為重點防火區,禁止攜帶火種進入林區。第十壹條每年9月20日至次年5月20日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帶火入林,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在林緣附近用火時,應采取安全措施,撲滅用後的余火。第十二條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誰管理、誰防治。
州、縣森林病蟲害檢疫機構負責全國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發生病蟲害時,應當及時組織防治,對依法應當檢疫的樹木、苗木及其產品進行檢疫,防止病蟲害傳播,消除隱患。第十三條從事木材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地區設立木材加工廠(廠)。
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木材檢查站依法對木材運輸實施檢查。第十四條在發展林業和保護森林資源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森林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在封山育林地和幼林地上放牧的,除賠償損失外,每羊單位處以3元罰款;
(二)在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種草地進行開墾、采金、采石、挖砂、取土、砍柴、挖藥材、剝樹皮、過度修剪等活動,損壞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損壞株數三倍的樹木,並處損壞林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三)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或者擅自改變林地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1元~ 10元的罰款;
(四)破壞林業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500元~ 1000元罰款;
(五)無木材運輸證或者運輸數量超過木材運輸證允許數量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對雙方處以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的罰款;
(六)從事木材加工的單位和個人,無合法手續收購木材,在天然林地區非法設立木材加工廠(店)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0-2倍的罰款65438元;
(七)濫伐林木的,責令補種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樹木價值二至三倍的罰款;
(八)盜伐林木,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盜伐林木價值3至5倍的罰款;
盜伐、濫伐和故意毀壞林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