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院教職人員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經廢除的封建宗教特權。第二章政府管理第六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和職能部門作為社會基層單位和公民,應當將其納入管理範圍,履行下列職責:
(壹)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寺院基礎設施建設納入社會發展規劃。
(二)公安、文化、新聞出版、消防等部門。應當建立寺廟治安管理機構,負責教職員工的戶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導寺廟做好文物保護和消防工作。
(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商等部門要定期對寺廟廣播電視、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出版物進行監督檢查。
(四)國土資源、建設部門審批寺廟用地和佛教建築規劃,規範寺廟用地登記備案。
(五)衛生、民政、社會保障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政策,負責教職工的醫療、救助、養老等保障工作。
(六)工商、旅遊、衛生等部門應當支持和管理寺廟房屋出租、旅遊、商店、印刷、診所等經營活動。
(七)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佛教寺廟歷史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第七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會同司法部門對教職工進行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設立、合並、變更、終止、改建、維修、開業、活佛轉世、教師聘用等事項按照權限進行審核和申報。
(三)監督佛教建築的建設。
(四)指導和檢查下級人民政府的佛教事務管理工作。
(五)支持和保障佛教協會的工作,指導佛教協會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
(六)組織、指導活佛轉世,並對其進行培訓、教育和管理。
(七)協調解決寺廟內部的矛盾和糾紛。
(八)監督境外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向寺院捐贈財產和建設項目。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轄區的佛教事務。
負責與寺院教職員工的工作聯系,並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相關情況;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指導和檢查人民管理委員會和監察委員會的工作,協調人民管理委員會和監察委員會的關系。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管理佛教事務。第三章佛教協會的權利和義務第十條佛教協會的權利:
(壹)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管理內部事務;
(二)鑒定教學人員的資格;
(三)負責活佛的學習、修訂、教育和管理,規範活佛的社會行為;
(四)負責指導寺廟的教育工作和其他佛教活動;
(五)指導寺廟人民管理委員會成員的推薦和選舉;
(六)協調處理寺廟和教職員工的矛盾糾紛;
(七)組織佛學培訓,開展佛經答辯、佛學論壇等活動;
(八)經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開展對外友好交流;
(九)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非營利性經濟實體;
(十)編輯出版佛教內部刊物。第11條佛教協會的義務:
(壹)學習和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教職員工愛國愛教、遵紀守法。
(二)組織學習和解釋佛教教義和規則,以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
(3)維護宗教間、教職員工間和信教公民間的團結與和諧。
(四)接受宗教、民政、公安、衛生、文化和新聞出版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五)向有關部門反映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意願和要求,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辦理內部刊物編輯的審批手續。
(七)開展佛教文化學術研究,協助寺廟保護佛教文物古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