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區域地質和海洋地質調查;
(二)礦產地質勘查;
(3)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和環境地質勘查;
(4)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和遙感地質勘查。第四條本省依法保護地質勘查單位的合法權益,保障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第二章地質勘查管理機構第五條海南省環境資源廳是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其在地質勘查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地質勘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編制全省地質勘查計劃和規劃;
(三)負責全省地質勘查資質管理和勘查登記;
(四)負責省級財政預算內地質勘查項目和地質勘查基金的管理;
(五)負責全省預算外資金地質勘查項目的監督管理。第六條市、縣環境資源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其地質勘查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壹)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勘查工作;
(二)維護地質勘查區內正常的勘查秩序;
(三)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報表。第三章地質勘查單位資質管理第七條凡在本省申請地質勘查的單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單位發給資質證書。第八條申請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必須是具有必要的勘查設備、技術力量、勘查資金和從事勘查活動能力的法人。第九條申請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應當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資質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地質勘查單位資質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主管機關對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和專業技術人員的證明文件;
(四)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證明材料復印件。第十條資質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地質勘查單位資質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準予頒發許可證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地質勘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並收取證照費;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第十壹條地質勘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辦理換證手續:
(壹)經審批需要變更經營範圍的;
(二)單位發生分立、合並或者更名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要求註銷原證書並更換新證書的。第十二條申請勘查項目登記的單位,應當持有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並按規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核準經營範圍的勘查工作。第十三條經批準在本省從事地質勘查的單位,必須接受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資質管理機關的資質檢查。第四章地質勘查項目管理第十四條省預算內的地質勘查項目,必須先經省計劃部門批準。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項目的管理和實施,負責勘查設計、勘查質量和勘查報告的審查、管理和驗收。第十五條從礦產資源補償費中提取勘查資金的地質勘查項目,應當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報省計劃部門批準後,委托勘查單位進行勘查,並負責勘查設計、勘查質量和勘查報告的審查、管理和驗收。第十六條國家預算外資金的地質勘查項目,由出資勘查的單位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委托具有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進行勘查,由勘查單位負責辦理勘查項目登記手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項目的監督管理,審查勘查設計和勘查報告。第五章地質勘查登記管理第十七條在本省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壹)國務院計劃部門批準的壹類勘查項目和本省海域的勘查項目,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初審後,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二)其他勘查項目,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第十八條在同壹區域同時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勘查單位登記的,探礦權人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審批:
(壹)國家地質勘查計劃的壹、二類項目;
(二)做過這方面的勘探工作,有較多的實際資料和較高的研究程度;
(三)勘查方案合理,預期效益良好;
(4)先申請報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