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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2012)

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分類管理、保護環境、合理布局、有序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刪除第二款。3.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八條:“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具有企業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並具備與申請勘查礦種和勘查工作階段相適應的資金能力。”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三年。需要延長勘查期限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前6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勘查期限可以延長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確需延長勘查時間的,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評估論證後,可以延長1次。勘探期每次不得超過2年。”5.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壹款增加壹項,作為第二項:“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土地、森林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六、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設定采礦權時,應當委托具有環境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礦山環境風險評價。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不得設定采礦權。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新設立采礦權和采礦權擴大礦區範圍,應當書面征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應當作為新設采礦權和擴大礦區範圍的重要依據。”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並具備與申請開采礦種和開采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能力和技術人員。”八。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壹項作為第四項:“(四)礦山環境風險評估認為不宜轉讓采礦權的。”九、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壹條,刪除第二款。十、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壹款增加壹項作為第二項:“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土地、森林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十壹、刪除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12.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原則,制定建設砂石土等礦產的礦業權設置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全省建設用砂石土采礦權設置方案出讓建設用砂石土采礦權。”十三、增加壹章作為第五章:

“第五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

“第六十三條采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的義務。

“采礦權轉讓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義務應當同時轉讓,采礦權受讓人應當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義務。

“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礦山地質環境恢復責任人和歷史遺留礦山的損失恢復工作。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環保、農業、水務、林業等有關部門。,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六十四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和恢復規劃,報原批準其采礦權的采礦登記機關批準。

“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規劃,涉及土地復墾的,應當包括土地復墾的相關內容,沒有土地復墾規劃的,應當單獨編制。土地復墾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六十五條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

“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涉及土地復墾的,應當包括土地復墾費,不得單獨繳納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的繳納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工作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統壹規劃、統籌實施。需要分階段實施整治恢復的,應當根據開采進度確定分階段整治恢復的目標任務、實施計劃、費用安排和實施期限。

“第六十七條禁止小混汞廠、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汙染環境的方法生產礦產品。?

“禁止在河道、河灘、岸坡堆放、貯存礦石、廢渣、尾礦。

“禁止開采或者破壞預留的安全礦柱、巖柱。

“第六十八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環境保護、農業、水務、林業等有關部門和礦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對其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根據義務履行情況返還相應金額的礦山地質環境修復保證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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