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壹)為保證憲法、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的實施,應當由地方性法規補充和規定的事項;
(二)為深化體制改革、擴大對外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由地方性法規予以規範和保障的事項;
(三)行政工作的重大決定或者措施,需要司法機關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予以實施的;
(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需要以地方性法規形式予以規範的其他事項。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章,是指省人民政府為履行行政職能,領導和管理本省各項行政工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命令向社會發布的規範性文件。
制定行政法規的範圍:
(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在本省實施的;
(二)為了組織實施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細則;
(三)為深化體制改革、擴大對外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地方性法規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法規形式予以規範的;
(四)規範行政機關自身活動的事項;
(五)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職能,需要以行政法規形式予以規範的其他事項。第四條省法制部門是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行政規章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編制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年度計劃(草案)和方案(草案),並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二)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起草工作,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調整面廣、涉及部門多的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
(三)審查和修改有關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負責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修改稿,並報告審查意見;
(四)負責權限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和行政法規解釋;
(五)負責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的編纂、行政規章的匯編、行政規章譯文的審批,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清理已經公布的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六)負責省政府系統立法工作人員的培訓;
(七)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行政規章的其他工作。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並協助省法制部門對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進行審查。第二章立法計劃和規劃第六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行政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和某壹年度立法計劃。立法規劃和計劃由省法制部門負責綜合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港澳臺同胞和外國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建議。建議應以書面形式發送至省級法律部門。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和海南經濟特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框架,結合本部門實際,於每年10年底前將下壹年度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立法計劃草案報送省法制部門。
提交的下壹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地方性法規或行政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行政規章的依據和目的;
(三)地方性法規或行政規章的調整對象及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本單位的起草小組和上報草案的時間。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逾期未提交下壹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其職能範圍內的立法計劃由省法制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第九條省法制部門編制的年度立法計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省法制部門負責組織、監督和指導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實施。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要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省法制部門書面說明原因,省法制部門應當提出意見並向省人民政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