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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修正案(2015)

1.第七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制定填海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2.第八條修改為:“經批準的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和填海規劃,除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外,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由編制機關向社會公布。”三、第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下列項目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壹)填海不足50公頃的項目用海;

“(二)面積大於27公頃小於100公頃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性質的200公頃以上、7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四)省內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五)跨沿海市、縣、自治縣的項目用海;

“(六)其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

第二款修改為:“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壹)27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200公頃以下不改變海域自然性質的項目。”4.第十二條中的“申請人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修改為“申請人應當向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5.第十五條第壹款後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填海工程使用海域的申請。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初步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或者報國務院批準。”

原第二、三段為第三、四段。6.第十六條第壹項修改為:“(壹)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和填海規劃的;”7.第二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海域使用權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工業、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海域使用權,以及同壹海域兩個以上意向用海者使用的海域,應當在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其中,填海項目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應當進入省級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填海工程竣工後形成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填海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竣工驗收批準書、海域使用權證書和海域使用圖,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記,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按市場評估價繳納土地出讓金,已繳納的海域使用費和填海費用予以沖抵。但符合國家劃撥土地要求的,不收取土地出讓金。”9.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並予以公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原批準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並予以公告:”10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無海域使用權批準權的單位非法批準使用海域的,超出批準權限的,予以拆分。或者未按照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和填海規劃批準使用海域的,批準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違法使用的海域;對非法批準使用海域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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