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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1998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因舊城成片改造,需要在分散的集體所有土地上拆遷房屋的,參照本條例管理,但補償安置標準另行規定。第三條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房屋拆遷工作,市轄各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轄區的房屋拆遷。

城建、規劃、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和支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包括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保管人、管理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拆遷前,凡已取得房屋合法使用權的,稱為原使用人;任何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權的人都被稱為原所有人。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切實保護城市的歷史文化遺產。第六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在老城區建設時,要控制建築密度,改善居住環境。對於非住宅建設和涉外建設項目,所有居民應方便搬遷;住宅建設,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搬遷,也可以選擇原位置搬遷。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達成協議後,拆遷人可以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安置,被拆遷人可以自行解決安置房。貨幣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拆遷管理第七條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拆遷用地範圍後,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拆遷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壹)通知公安部門暫停居民移民和戶籍登記;

(二)通知有關部門暫停出售、交換、改建(擴建)、贈與、分戶、產析、出租、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和臨時營業執照。

拆遷範圍內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期限為三十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中止相關手續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超過十二個月。

暫停措施實施後十二個月內,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暫停期限屆滿,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第壹款規定的事項。

暫停期間,因生育、結婚、退役士兵、大學生、刑滿釋放、勞動教養後回原籍等確需戶口遷入的,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以到公安部門戶口遷入。戶口遷入後,公安部門應及時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告。

原使用者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視為安置人口,死亡人口從安置人口中扣除。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房屋拆遷許可證壹經頒發,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公布拆遷人、拆遷範圍和搬遷期限。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過批準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拆遷人需要變更拆遷範圍或者延期拆遷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手續;拆遷項目終止,應及時辦理註銷手續。第九條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壹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要實行統壹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第十條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批準的拆遷方案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應當明確約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

協議簽訂後,原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損壞建築結構,不得拆除公共裝置和設備。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拆遷應當在已建房屋領取建築施工許可證後兩年內完成。

被拆遷人的住宅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設計規範。

依照本條例簽訂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認真遵守,不得擅自變更協議內容。

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人的總體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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