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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提出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行政規章程序的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起草,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並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普遍適用的,具有行政約束力和壹定強制力的規範性文件。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處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政府法制的全面工作,編制市政府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組織起草、審查和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行政規章。第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行政規章,必須以國家憲法、法律、法規為依據,結合本市實際,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和協調,不得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第二章立法計劃的編制第二章立法計劃的編制第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行政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對於尚不成熟、需要地方立法的項目,可以列入立法調研工作計劃。第六條市政府各部門和縣(市)政府需要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在每年年底提出下壹年度立法項目建議,報送市政府法制局。立法建議必須經縣(市)政府和部門領導批準後,方可提交。第七條市政府法制局應當對市政府部門和縣(市)政府上報的立法建議進行綜合平衡匯總,編制全年地方立法計劃草案,經市政府審定後實施。經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計劃草案應當同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條承擔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起草任務的市政府部門和縣(市)政府,必須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或取消計劃項目的,必須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書面說明。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出計劃外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局的意見,經市政府領導同意補充立法項目後,再組織起草。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執行情況由市政府法制局通報。第三章草案起草第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由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市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市)政府起草;內容涉及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兩個以上相關部門的,由市政府綜合部門或主管部門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組織市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有關縣(市)政府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草案時,應當組成起草小組或者指定專人負責起草工作,起草單位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市政府法制局應當及時對起草工作給予指導。第十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地方性法規草案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行政法規草案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

(二)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草案必須符合杭州的實際情況,並具有可行性。

(三)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草案壹般不應涉及體制、編制和經費問題。確需通過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明確相關部門職責的,必須與相關部門的法定職能相壹致。不得在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草案中不當設定或者擴大部門權限。

(4)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草案的內容(立法目的和依據、主管部門、調整對象、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壹定要條文清晰,結構規範,邏輯嚴謹,概念準確,語言精煉,避免啰嗦。避免模棱兩可,模棱兩可。第十壹條起草單位或者部門在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過程中,應當征求意見,合理的意見應當采納;對於意見分歧較大的內容,要主動做好協調工作,尋求共識;難以協調的問題,在上報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草案時應當予以說明。

未經征求意見和協調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不得上報。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起草後,起草單位應當撰寫草案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的目的和必要性、法律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說明以及有關部門的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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