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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拆遷補償標準、江蘇省舊城改造拆遷補償條例

江蘇省房屋拆遷補償條例如下: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方式可以是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

(二)拆遷租賃房屋,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就終止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進行產權調換。

第十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評估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對擬交換的房屋應當進行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並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異地安置的,應當壹次性安排。

拆遷過渡期壹般不超過被拆遷人或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關於過渡期限的約定。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壹)由被拆遷人或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支付兩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從超過之月起,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兩倍;

(二)由拆遷人提供過渡房,延期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按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從延長的次月起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或者約定的時間內結清補償安置費和臨時安置補償費。拆遷產生的電話轉讓費、有線電視初裝費、搬家費等費用應全額補償。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發放拆遷許可證之日止,不滿五年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增加拆遷補償金額。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補償的最低比例不得低於補償金額的15%。

第十壹條被拆遷房屋由房產管理部門管理,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產管理部門管理;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通過托管人的專用賬戶存入銀行。

拆遷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單位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與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合並成新部分補償支付給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其余部分支付給承租人。

第十二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等設施,以及用於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拆除中小學校舍或者幼兒園,應當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並按照規劃要求新建校舍和幼兒園。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妥善安排學生入學。

第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條被拆遷人只有壹處房屋且貨幣補償金額低於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給予補償。拆遷最低補償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照國家住宅設計規範規定的最小戶型的當地經濟適用房價值確定。

被拆遷人依照前款規定獲得貨幣補償後仍無法解決住房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成套城鎮廉租住房或者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等形式妥善安置被拆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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