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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法允許法人合夥嗎?

嚴格來說,公司合夥人不是壹個獨立的合夥人概念。所謂法人合夥人,即法人組織作為出資人參與合夥,成為合夥人。世界各國對法人參與合夥采取不同的態度,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允許法人參與合夥並成為合夥人。美國《統壹合夥企業法》第6條規定,“合夥企業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以所有者的身份從事商業活動並以營利為目的的組合”。該法第2條規定,“人”包括自然人、合夥企業、公司和其他組合。美國《統壹有限合夥法》也規定,有限合夥的成員,無論是普通合夥人還是有限合夥人,都可以由法人(公司)擔任;修訂後的美國標準公司法(1984)第三章第二條規定,公司在列明經營範圍時可以作為合夥人。德國民法典不禁止法人作為合夥人,而商法典規定允許商事合夥的股東(合夥人)為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也有壹些國家或地區禁止或限制法人參與合夥。日本商法第55條規定“公司不得成為其他公司的無限股東”。瑞士債法第552條規定,無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限於自然人。我國臺灣省《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第54條和第110條規定,無限公司和合資公司的股東不得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除非所有其他股東同意。我國《民法通則》頒布時,法人合夥還比較少見,是以聯營的形式出現的。因此,在立法上,以合夥的形式規制個人合夥,從聯營的角度規定法人組成的非法人合作經營。《合營企業法》第三章提出“企業或者企業之間的合營企業不具備法人條件的,合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約定,以自己的或者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壹規定後來被廣泛解釋為“合夥企業”或法人合夥企業。由於法律沒有正面規定是否允許法人作為合夥人,在《合夥企業法》的立法過程中,對於是否允許法人參與合夥存在較大分歧。壹種觀點認為,應該借鑒國外大多數國家的經驗,對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身份沒有限制,允許完全由個人、個人與法人或者法人與法人組成。從我國的立法和實踐來看,第壹,雖然法律沒有直接規定法人作為合夥人,但是《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關於合資經營的規定,包括組成組織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情形,通常被理論界解釋為將來的合夥企業,在性質上應該是法人合夥。第二,公司法沒有禁止公司成為合夥人。第三,中國的相關政策鼓勵科技工作者與企業聯合,用自己的科技知識投資與企業合作。在許多情況下,這種合作投資采取合夥的形式。而且,允許法人作為合夥人,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有多方面的積極意義。壹是為法人企業提供各種投資機會和渠道,使其能夠利用合夥企業設立簡單靈活、出資方式靈活的優勢,使企業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二是合夥人可以取長補短,發揮各自優勢,向專業化、集約化經營發展;第三,便於合作夥伴集中精力,合作開發產品或市場。另壹種觀點認為,雖然允許法人作為合夥人有壹定的積極意義,但也存在很大的風險。第壹,允許法人成為合夥人,意味著其將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從而使法人財產處於不穩定狀態。合夥企業經營過失的,可能導致法人企業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甚至連帶破產。法人對合夥企業的參與是不確定的,但它使企業承擔無限責任。第二,法人入夥可能會損害法人企業的聲譽。它的交易對手可能不願意和它交易,因為它在其他企業中負有無限的責任。第三,從社會的角度來說,允許法人合夥,可能會因為壹個小企業的問題,導致壹系列損害壹個大公司很多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尤其是在當前我國法制還不夠完善,壹些國企存在損公肥私的廠長(經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國有企業成為合夥人,很難防止個別廠長、經理從企業財產中收取利益,加劇國有資產流失。第四,中國目前正處於體制轉軌時期,各種新情況不斷出現。現實中,法人企業參與合夥並不常見。從審慎和長遠的角度來看,我們應該繼續對這個問題進行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然後做出相應的規定。鑒於此,持此觀點者主張禁止法人參與合夥。由於兩種意見差距較大,現實生活中也沒有太多的經驗,《合夥企業法》最終采取了模糊的做法,即沒有明確規定允許或禁止法人參與合夥的問題。企業可以在實踐中繼續探索試點,取得經驗後再對今後的立法進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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