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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2018

《浙江省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2018

浙江省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保障通信網絡安全暢通,提高通信服務水平,促進通信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

廣播電視設施的建設和保護適用《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和《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相關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通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危害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協調處理通信產業規劃與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關系,促進通信設施建設和城鄉基礎設施建設的共享;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保護通信設施的職責,將通信設施保護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通信業務經營者做好通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省通信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城鄉規劃、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擾亂通信設施建設秩序等違法行為及通信設施保護相關工作的查處。

第六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通信設施建設、保護和管理的規章制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保證通信設施建設質量和通信網絡安全運行,履行通信設施安全保護義務。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全國信息通信業發展規劃和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編制省通信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對省通信行業發展規劃的編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經濟、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省通信產業發展規劃和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編制指導意見的要求,* * *組織編制本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本級人民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省通信管理機構的意見。全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編制的指導意見,由省通信管理機構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

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的編制遵循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維護公眾利益、改善人居環境、集約建設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九條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應當包括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的相關內容。

城鄉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本地區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確定的設施位置、空間需求和布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依法對涉及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的項目實施規劃許可。

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地下共同溝建設、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城鄉建設活動應當落實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的內容。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將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作為建設項目選址、工程建設和土地使用審批(核準)的依據。

建設單位在規劃設計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等建設工程時,應當統籌規劃通信設施建設,預留通信設施建設空間。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前述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時,應當通知省級通信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參加。

第十壹條通信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 *建設、合理利用資源的原則,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通信設施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安全生產、節能減排和防災減災的要求。

第十二條公園、廣場、旅遊景點、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為通信設施建設提供便利,並保證通信業務經營者的公平接入。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支持通信設施建設,相關市政設施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通信設施建設開放。禁止收取進場費、攤派費等不合理費用。

第十三條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光纖到戶的國家標準和規範。住宅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建築物內通信管道、配線設施以及通信管道、設備用房等配套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住宅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資金列入住宅建設項目概算。

住宅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既有住宅光纖到戶改造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與任何企業簽訂壟斷協議,限制其他通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使用或者用戶選擇權。

光纖到戶通信設施未按要求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省級通信管理機構應當對光纖到戶等通信設施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支持通信設施和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等基礎設施和附屬設施* * * * *。支持公用通信設施和專用通信設施* * *建設* * *。

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制定本省通信設施和市政設施等基礎設施目錄,並及時修訂完善。

第十五條通信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國家有關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通信基站環境監管機制,開展通信設施運行中電磁輻射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引導公眾正確認識電磁輻射。

第十六條建設通信設施需要征收土地(林地)、房屋或者海域(水域)的,應當按照土地(林地)、房屋征收或者海域(水域)使用的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並按照規定支付相應的補償費;建設通信桿、塔、線等通信設施不需要辦理征地手續的,由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並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七條建設通信設施需要利用居民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頂部空間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確保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並與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協商確定經濟補償等事宜。

第三章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通信設施保護責任制,組織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城鄉規劃、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和其他通信業務經營者建立通信設施保護協調和信息溝通機制。

省通信管理機構、設區的市、縣(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通信設施保護的溝通協調機制,組織開展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規定的宣傳教育,及時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省通信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和通信業務經營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劃定通信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告。

前款劃定的通信設施保護範圍,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設立保護標誌,設置圍墻(圍欄)等保護措施,並公布聯系電話;通信設施的防護標誌和防護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二十條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通信管理機構和通信業務經營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劃定海底通信光(電)纜保護區範圍,向社會公布,並通過發送短信的方式讓漁民和其他海上作業者知曉。

海上作業時發現海底光(電)纜被鉤住,海上作業者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報告當地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海底光(電)纜所有者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海底光(電)纜不得擅自拉起、折斷或切斷。

第二十壹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通信設施保護崗位責任制、安全管理、日常巡查等制度,確保通信設施安全運行。

通信業務經營者委托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團體、企業等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巡查、隱患信息采集等通信設施保護工作的,應當與受托人簽訂委托保護協議,明確巡查方式、步驟、頻次、內容、信息傳遞、發現隱患的處理程序、財政補貼、獎勵等內容,並定期對受托人進行通信設施保護相關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應對重大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的通信保障應急預案,建立通信應急隊伍,保障應急設施和物資儲備,適時組織通信應急演練,提高通信應急能力。

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對通信業務經營者的通信保障應急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應急通信保障人員、車輛、設施設備進入通信保障應急處置現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通信設施安全風險評估制度;重點監控安全風險高的地段和場所,及時更新、改造或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通信設施。

第二十四條種植樹木和其他植物,應當與已建立的通信設施保持安全距離;如果危及通信設施的安全或妨礙其正常使用,通信業務經營者應通知植物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時修剪和移植。在危及通信設施安全、情況緊急時,通信業務經營者可以修剪、移植不符合安全間距要求的植物,並及時將情況告知植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通信設施設置或者通行的區域向社會公布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五條新建工程應當與現有通信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因客觀原因無法保持安全距離的,後期建設單位應當與通信設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協商確定安全保護措施,並承擔相關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遷移他人的通信線路和其他通信設施。確需變更或者遷移的,應當事先征求通信設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意見,協商確定通信設施的變更或者遷移,並承擔所需的相關費用。雙方對通信設施的改造或遷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六條在設置或者穿越通信設施的區域內,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通信業務經營者協商,並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施工造成通信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協助通信業務經營者進行緊急搶修,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活動:

(壹)侵占、盜竊、破壞、損壞通信設施;

(二)在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通信設施保護範圍內建房、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鉆探、挖溝、拋錨、拖網;

(三)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性廢液、廢渣。埋有地下管線和通信光(電)纜的地面;

(四)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壞通信設施保護標誌;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購買廢舊通信設施時,應當查驗並保存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代理人姓名、身份證號以及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相關證明和登記資料保存2年。任何人發現侵占、盜竊或者破壞通信設施的可疑線索,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禁止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通信電纜等通信設施。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壹)未編制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的;

(二)城鄉規劃或者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包括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的相關內容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簽訂壟斷協議,限制通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準入和使用,或者限制用戶選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海底光(電)纜管道保護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及海域的,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家廢舊金屬收購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省通信管理機構、公安、城鄉規劃、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所稱通信設施,是指為公眾提供通信服務,用於實現通信功能的交換設備、傳輸設備和配套設備。主要包括:

(壹)通信線路:包括光(電)纜和電力電纜;交接箱、配電箱等。管道、通道和人孔(手孔);支撐、加固和保護裝置,如電桿、拉線、吊線和掛鉤;紀念碑、標誌、井蓋等附屬設施。

(2)通信設備:包括基站、中繼站、微波站、中繼站、海底電纜登陸站(點)、室內分布系統、無線局域網(WLAN)系統、有線接入設備、公用電話終端等。

(3)其他配套設備:包括通信塔和收發天線;公共電話亭;通信機房、空調、蓄電池、開關電源、不間斷電源(UPS)、太陽能電池板、油機、變壓器、保安設備、動力環境監控設備等輔助設施。用於維持通信設備的正常運行。

(四)國家通信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通信設施。

本規定所稱通信基礎設施,是指光(電)纜(管道)、通信桿、移動基站(塔、機房)等通信設施。

本規定所稱通信業務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按照國家規定經營其他通信業務(設施)的企業。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6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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