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第四條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和他人的個人隱私。第五條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或者阻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和指導,支持律師協會依照法律和協會章程、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維護律師執業權利。第二章律師執業權利保障第七條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的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控告權和會見、閱卷、收集證據、提問、質證、辯論等執業權利。第八條辦案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接收律師提交的委托手續和案件材料,並告知其案情。第九條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書、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對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承辦的法律事務相關的法律事務進行調查,可以通過查閱、摘抄、復制等方式獲取與承辦的法律事務相關的證據材料。有關單位認為調查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與律師承辦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
律師要求確認復制材料來源的,提供材料的有關單位應當蓋章確認。第十條律師自行調查取證難以取得相關證據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令。律師可以憑調查令向指定的個人或者單位收集調查證據。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第十壹條受委托的律師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律師。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不同意律師書面申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第十二條受委托的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或者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查閱、摘抄、復制本案訴訟案卷。辦案機關應當安排閱卷,保障律師閱卷時間;如果當時有合理客觀的原因不能安排閱卷,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安排閱卷。
律師可以通過復印、拍照、掃描、復制電子數據等方式復制訴訟案卷。辦案機關應當為律師閱卷提供便利條件。律師因復制訴訟案卷發生費用的,辦案機關不得收取費用以外的費用。第十三條辯護律師持有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書、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的,看守所和辦案機關應當安排會見;屆時不能安排的,應當說明情況,保證辯護律師在48小時內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可以帶壹名律師助理協助會見;有翻譯人員的,應當提供辦案機關允許翻譯人員會見的許可決定。
看守所應當設立會見預約平臺,通過網絡預約或者電話預約等方式為辯護律師會見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預約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看守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律師會見室。當會見室不能滿足需要時,經辯護律師同意,可以在訊問室安排會見,但應當關閉錄音監控設備。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監控,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辯護律師可以攜帶沒有通訊功能的筆記本電腦和專用的錄音錄像設備,對會見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看守所、辦案機關應當保證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和次數,不得要求律師提供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以外的其他文件和材料。第十四條在偵查過程中,辯護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嫌疑人、恐怖活動犯罪嫌疑人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嫌疑人。調查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審查,並在三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書面決定。調查機關不予許可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妨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允許會見,並及時通知看守所和辯護律師。對於特別嚴重的賄賂犯罪,應當允許辯護律師在偵查終結前至少會見犯罪嫌疑人兩次,第壹次會見應當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後壹個月內。
偵查機關不得隨意解釋和擴大前款三類案件的範圍,限制律師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