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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201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管轄的水庫、河道、運河、窪地、蓄滯洪區、大壩、海堤、水閘、水閘橋、機井、排灌站、輸排水管道、水電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第三條水利工程應當遵循統壹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統壹管理。

城市供水部門負責其供排水設施的管理。第四條水利工程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水利投入的總體水平,增加對水利工程維護、保養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寬融資渠道,鼓勵社會各界和境外投資者以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建設和維護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設,保障水利工程各項功能的正常發揮。第五條國家投資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水利工程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投資者投資水利工程形成的資產,歸各投資者所有。工程的安全管理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防汛抗洪調度必須執行當地防汛指揮機構的命令。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設施、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第七條在工程管理、節約用水、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工程設施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條國家投資的以社會效益為主的水利工程維護和運行管理經費,由各級政府分別負擔。較大項目的配套建設和更新改造資金,由計劃部門納入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保證社會效益的同時,積極推進水利產業化,逐步實現節水、工程維護等自我發展的目標,提高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

多渠道投資水利工程應根據不同的投資主體,建立多種形式的管理和運營機制,自主經營,自我發展。第十條水利工程應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或管理人員,並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和考核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基層水利和水土保持管理服務機構的建設,發揮其作用。第十壹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管理者的基本職責:

(壹)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宣傳節約用水,普及水科學技術知識;

(二)依法保護水利工程,維護工程設施安全;

(三)負責水利設施的管理,保證正常運行;

(四)工程調度計劃和防汛抗洪命令的執行情況;

(5)發展多種經營,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功能。第十二條在壹個行政區域內受益或者有影響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行政區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受益或者影響範圍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機構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響地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第十三條大型水利工程調度計劃,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會同水利工程設計單位編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中小型水利工程調度計劃由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報設區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調度方案壹經批準,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需要變更的,必須經原批準部門批準。第十四條邊境水利工程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有關各方的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擴大排水、增加引水、設置阻水障礙物或者縮小邊界河道斷面和過水能力;

(二)未經當事人的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內修建取水、擋水、蓄水工程和損害相鄰地區利益的工程;

(3)涉邊水利工程各方對水利工程的使用發生爭議時,爭議各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當事人的人民政府裁決。第十五條為了維護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為:

(壹)幹擾、阻撓項目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二)攔截、侵占水源,擾亂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

(3)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各種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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