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時間:2011-08-26關鍵詞:工傷保險、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和細則。
為了保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河南省實際,制定《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壹
為保障職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1]工傷保險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財政撥款範圍或者沒有財政定期撥款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本條例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財政定期撥款支持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參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傷政策執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在各種用工形式和各種用工期限內,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的城鄉勞動者。雇主雇用的退休人員除外。
文章
用人單位應當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工資支付情況、工傷保險費繳納情況、工傷事故情況等。並接受員工的監督。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省轄市實行全市統籌。
中央駐豫單位和省屬駐鄭州單位,以及跨地區生產流動性大的特殊行業,由省裏直接協調。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省特殊行業主管部門辦理工傷保險業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殘疾人獲得康復和從事適合其身體條件的工作,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對工傷保險費率的規定和行業特點,確定農民工集中的行業的費率標準和具體繳費方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職業康復以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經營、建設或者裝修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條
省、直轄市應當建立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各統籌地區按照當年當地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7%計提儲備金:2%作為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5%作為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累計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降低儲備金比例,並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後執行。
儲備金主要用於統籌本地區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和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當統籌地區儲備金不足以支付時,由同級財政部門先行支付,然後申請省級儲備金調劑。
第十壹條
職業康復費用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按照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四分之壹的比例,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下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明年據實用於工傷職工職業康復。
第十二條
在確保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職業康復費和提留準備金足額發放的前提下,地區經辦機構可按照當年實際征繳工傷保險基金總額5%的比例提出工傷預防費使用計劃, 並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主要用於統籌地區參保單位的宣傳培訓、工傷案例分析和工傷事故預防。
第十三條
職工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用人單位安排到疫區工作的勞動者感染該疫病的,應當視為工傷。
第十四條
職工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情形之壹,認為職工傷亡不屬於工傷或者不視為工傷的,應當以法定機關或者法定鑒定機構出具的書面結論為依據。
第十五條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工傷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壹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
對工傷認定管轄有爭議的,由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項,按照屬地原則移交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工傷認定的具體事務。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壹)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管轄權的;
(三)不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權範圍的;
(四)受傷害者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在收到書面通知後20日內未提供相關材料或者未履行舉證責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以及職工所在單位,同時抄送經辦機構。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不收費出具工傷認定書。
《工傷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壹印制。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負傷,經過治療傷情相對穩定或者帶薪停工期滿後出現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省、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醫療專家組提出的鑒定意見,對工傷職工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二十壹條
職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用人單位應當先行支付治療費用。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後,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報結算;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支付。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將業務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的。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同時被兩個以上用人單位聘用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因工負傷的,為該職工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應當按月繳納生活護理費,標準以護理鑒定結論作出時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在傷殘津貼的基礎上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至正常退休年齡。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後,傷殘津貼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壹至四級工傷農民工可選擇壹次性或長期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壹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予以保留,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作。勞動者不能勝任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單位無法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並根據傷殘津貼的規定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二十六條
因工致殘的勞動者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復工後因傷殘減少工資的,由用人單位發給在職傷殘津貼,標準為減少工資部分的70%。晉升時,保留在職傷殘津貼。
第二十七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為: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級16個月,6級14個月,7級12個月,8級10個月,9級8個月,10級6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56個月,六級46個月,七級36個月,八級26個月,九級16個月,十級6個月。對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30%。
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職工距正常退休年齡五年以上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發放;距正常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每減少壹年,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減少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齡不足壹年的,按10%發放。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人員,不得減少其按照失業保險規定應當享受的待遇和按照有關規定應當享受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後,繼續享受工傷待遇、生活護理費、安裝輔助器具等待遇。退休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原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4個月。屬於搶險救災的,發放60個月。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供養親屬享受養老待遇的資格按照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第三十條
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自申請之日起次月內發放。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等長期福利從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從雇員死亡的次月開始支付。
工傷職工重新鑒定後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按照重新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時間為原鑒定時間的第二個月。工傷職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從次月起按照鑒定結論享受相關待遇,但壹次性傷殘津貼不作調整。
第三十壹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後執行。
第三十二條
員工因公出差發生事故或搶險救災期間下落不明的,自事故發生當月起三個月內照常發放工資,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工傷保險基金將每月向他/她的受撫養親屬支付養老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50%的壹次性工亡補助金。職工重新出現的,從次月起停發供養親屬撫恤金,退還職工死亡壹次性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虛報工傷保險費基數導致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並支付差額。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依據工傷認定決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供養親屬憑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公安戶籍管理機構出具的供養親屬身份證明、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兒證明、收養子女(養父母)公證書等相關材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被撤銷、破產的,優先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人均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壹次性支付十年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經辦機構負責支付壹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人員的項目待遇費用和退休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基金;未達到五級至十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在清算其財產時,應當優先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六條
職工被派往國外工作,按照所去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暫停。
保留境內工傷保險關系的職工,其在境外的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救治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統籌規劃和選擇工傷保險醫療轉診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傷保險的需要,在本統籌地區選擇工傷保險醫療機構。
經辦機構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選定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醫療轉診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應當簽訂包括服務對象、範圍、質量、時限、終止條件、費用審核和結算方式等內容的書面協議。,以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簽訂後,代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當地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物價等部門,依法對當地工傷保險醫療服務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和財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監督。
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參保後少繳、欠繳、拒繳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得頒發、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應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可以撤銷工傷認定決定:
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虛假證明、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造成工傷認定的;
(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錯誤工傷認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工傷認定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的;
(二)未妥善保管工傷認定證據材料,導致相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向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收取工傷認定費;
(五)拒不糾正錯誤或者不當的工傷認定決定的;
(六)對上級指定管轄的工傷認定案件不服的;
(七)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
第四十壹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用人單位已依法申報參加工傷保險,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的;
(二)未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記錄的;
(三)未按規定批準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收受當事人的財物;
(五)不為符合參保條件的農民工辦理參保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並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用人單位未組織搶救、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拒絕履行舉證責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工傷調查和檢查所需費用列入同級部門財政預算。
第四十六條
大專、技校、職高等學生。因在實習單位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參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壹次性支付相關費用,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承擔;沒有約定的,由雙方平均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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