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在濕地及其附屬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動物資源。第四條濕地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全面保護、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充分發揮濕地涵養水源、凈化水質、蓄洪防旱、調節氣候、固碳釋氧、改善空氣質量、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功能。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濕地保護工作機制,將濕地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六條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級實施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依法設立的濕地管理機構負責濕地保護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水利、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衛生和計劃生育、旅遊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退耕還濕、新濕地建設和退化濕地的恢復與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水利、科技等部門應當組織和支持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濕地保護的先進技術。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民濕地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濕地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規劃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濕地資源調查的基礎上,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和計劃生育、旅遊等部門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審批。第十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重點和保障措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流域綜合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
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準建設項目或者進行其他開發建設活動。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濕地保護標準和技術規範。
濕地的恢復或者建設應當符合濕地保護標準和技術規範,采用自然或者生態的材料和技術,維護濕地的生態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濕地的工程,應當兼顧濕地的生態功能,盡量減少使用影響濕地生態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復或者新建濕地,應當種植濕地植物,根據野生動物活動的特點和規律,營造野生動物的繁殖和棲息環境。第十三條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以當地水資源為基礎,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第三章保護措施第十四條濕地實行分類保護。根據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將濕地劃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壹般濕地,通過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等方式保護濕地。第十五條濕地實行目錄管理,濕地面積超過八公頃的,應當納入濕地目錄。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
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提出,征求濕地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也可以由濕地所在地的省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濕地總名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依法及時調整濕地名錄並予以公布。
公布濕地名錄時,應當同時公布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範圍、管理部門、責任單位等事項。保護範圍的劃定應當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的完整性、連通性和穩定性以及相關權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