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而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水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汙染物,限期補辦排汙許可證,並可以根據汙染物排放量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排汙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超過排汙許可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水汙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上壹年度應繳排汙費總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達到國家規定規模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排放水汙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上壹年度排汙費總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在限期治理期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產、限排或者停產整頓。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排汙許可證:
(壹)未經處理,通過隱蔽排放向環境排放汙水或者其他汙染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正常使用汙染物處理設施,汙染物未經徹底處理即排入環境,排放汙染物的濃度和數量超過許可證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半年內兩次超標,排放汙染物平均濃度和數量超過許可證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排汙許可證被吊銷後,排汙單位不得排放汙染物。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可以重新申請排汙許可證。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壹般或者重大水汙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水汙染事故直接損失的20%處以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汙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水汙染事故直接損失30%的罰款,並可以報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造成水汙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未按規定采取行政措施或者不具備行政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具有行政能力的單位負責,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申報的,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擅自變更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調整系數,使監測設備不能正常反映汙染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上壹年度應繳排汙費總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因維修等原因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恢復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水汙染防治設施運營的單位,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二)未按照要求完成淘汰嚴重汙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任務的;
(三)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審批、核準項目的;
(四)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審批排汙許可證的;
(五)違反規定不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制定水汙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應急預案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環境違法行為舉報後,未及時履行執法職責的;
(八)因監管不力,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長期或嚴重超標的;
(九)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跨省轄市、縣(市)的河流上下遊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互通情況、不采取措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環境保護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提供虛假監測數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