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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具體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行為,明確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和義務,創造和維護安全、整潔、文明、舒適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房地產開發商建設的物業,出售或者出租給兩個以上業主用於同壹用途的,應當接受物業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其他物業,業主自願實行物業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已經竣工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或者業主組織委托物業管理企業對其物業的* * *部分和* * *同壹事務進行管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人。已建成出售或出租但尚未出售或出租的物業的所有權人除外。

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實際使用物業的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企業,是指依法成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組織。

第四條物業管理實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業主自治和物業管理企業服務的制度。

鼓勵物業管理向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發展。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全省物業管理活動。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業主應當對物業的部分* * *和* *事務實施監督管理。業主享有以下權利:

(壹)參加業主大會並享有表決權;

(二)享有選舉和被選舉為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權利;

(3)享受與支付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相對應的服務;

(四)監督業主委員會的管理工作;

(五)監督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應承擔以下義務:

(壹)遵守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2)遵守業主公約;

(三)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制度和規章制度;

(四)業主大會有關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五)按時足額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選舉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二)審議通過或者修改業主委員會章程和業主公約;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聽取和審議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四)決定或者授權業主委員會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五)討論決定* * *部位和* * *設施設備的維修基金方案;

(六)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九條在壹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業主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50%以上,或者已交付業主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30%以上但不足50%,但已使用12個月以上且未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第十條業主大會應當有半數以上有表決權的業主出席。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業主,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出席。

業主會議由業主委員會召集。業主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或者經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業主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大會。

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作出的決定對全體業主有效。業主大會決定事項的程序由業主大會制定。

召開業主大會時,應當邀請已建成出售或者出租但尚未出售或者出租的物業的業主代表出席,並可以邀請居民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代表出席。

第十壹條業主投票權數可按下列規定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a)住宅財產按壹戶有投票權的人數計算;

(2)非住宅物業建築面積的計算。

確定業主投票權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制定。

第十二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並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

業主委員會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開展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壹)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

(二)業主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聽取業主和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

(四)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壹個物業管理區域只能成立壹個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人數和任期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憑房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申請刻制印章。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印章式樣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應當接受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及其章程的規定召開會議。會議必須有半數以上成員出席,其決定必須由全體成員的半數以上通過。

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委托的職責作出的決定,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業主公約的決定不得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第十九條物業移交時,新業主應當在移交後三十日內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

第三章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條物業的使用和維護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壹條物業* * *用部位、* *用設施設備法定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改造,其費用應當在維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 * *業主分攤。

業主室外水、電、氣、暖、通訊設施設備的管理、維護和維修,按照所有權歸屬由產權人負責,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房屋外觀,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二)非法鑿、拆、占等。內外承重墻體、梁、柱、樓板、陽臺、屋頂等。房子的;

(三)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危險品的;

(四)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物業管理區域禁止下列行為:

(壹)踐踏和侵占綠地;

(二)損壞樹木和園林;

(三)占用通道等* * *場地的;

(四)亂扔垃圾、雜物;

(五)產生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六)排放汙染環境的有毒有害物質;

(七)在建築物、構築物上張貼、塗寫、刻畫;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業主或者使用人裝飾裝修物業時,應當遵守業主公約關於房屋使用的有關規定,並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相關註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企業使用人,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

第二十五條物業自用部位、自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費用由業主自行負責。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章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六條物業管理企業必須具備依法登記註冊所需的資質,並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與其資質相應的物業管理活動。

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和資質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省外物業管理企業進入本省接受委托從事物業管理活動,應當持資質證書和相關文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物業管理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壹)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

(二)制止損壞物業或者妨礙物業管理的行為;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及業主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全面履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二)接受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三)接受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對物業管理服務收支情況的查詢;

(四)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九條首次業主大會召開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與業主逐壹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涉及業主利益的協議應當壹致。

第三十條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綜合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方可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管理權。建設單位不得移交未通過綜合驗收的物業,並繼續承擔應當由其承擔的物業管理費用。

建設單位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權時,應當同時移交物業綜合驗收檔案和房屋使用說明書。

第三十壹條業主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委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管理服務的,應當與受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符合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授權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二條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或者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可以使用國家規定的示範文本,並告知當地物業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及財產的基本情況;

(二)物業管理服務和服務質量要求;

(三)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標準和收取方式;

(四)合同期限、變更和解除合同的約定、合同解除時產權資料的移交方法;

(五)物業管理的責任範圍;

(六)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物業管理服務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壹)物業使用部位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二)物業使用的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管理及其運行使用情況;

(3)環境衛生和綠化管理服務;

(四)協助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和交通的事項;

(5)車輛停放和場地管理;

(6)雙方約定的其他服務事項。

第三十五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三十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交接手續,並告知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六章物業管理費和專用房屋

第三十六條物業管理費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向業主收取。

業主與使用人約定由使用人繳納物業管理費的,從其約定,但最終費用由業主負責。

未出售或出租的空置物業的業主應當分攤物業管理公司的服務費,分攤比例不得低於收費標準的50%。具體比例可由雙方約定,但不得增加其他業主的負擔。

第三十七條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與物業管理服務內容和質量相適應的原則。

物業管理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雙方協商約定。也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收費項目和金額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八條凡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供水、供電、燃氣、供熱、通信等單位向業主收取費用的,應向每位業主收取。

物業管理企業受上述有關單位委托,應當簽訂代收水、電、氣、暖、通訊、有線電視等費用的合同,合同中應當訂立代理服務費條款。不得向業主或用戶收取額外的代理服務費。

第三十九條壹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個以上業主的,應當設立維修基金。維修基金屬於全體業主,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由房產管理部門管理,專戶存儲;業主委員會成立後,應當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管理。

第四十條開發建設單位委托物業管理企業承擔物業保修期間的保修義務,並按規定向物業管理企業繳納保修費用,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第四十壹條物業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不低於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四的用於業主自治監督和物業管理的配套用房,費用列入開發建設成本,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

業主提供的物業管理用房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損壞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設施、設備、花草樹木等。,應恢復原狀;未按時恢復的,由物業管理企業恢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無法恢復原狀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業主、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和建設單位之間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未取得資質證書的物業管理企業,未辦理資質驗證手續或者超越資質證書核定的範圍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備工作條件的,責令停止從事物業管理活動,並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未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批準。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占用* * *場地和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六條物業管理企業不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業主委員會有權要求其改正,扣除相應的物業管理費,並按合同約定追究違約責任。

第四十七條業主、使用人或者空置的物業使用人未按期足額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書面通知其限期繳納,並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滯納金;物業管理企業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維修基金或者給維修基金造成損失的,應當退還本息並賠償損失。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嚴重影響本行政區域物業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本條例中有關專業術語的含義:

(1)物業的* * *用部位是指物業的主要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室外墻面、門廳、樓梯間、電梯、走廊通道、管井等。

(2) * *物業的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使用的水管、落水管、天線、水箱、加壓泵、電梯、照明設施、消防設施、道路、綠地、溝渠、水池、水井、非經營性停車場(庫)等* * *設施。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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