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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

(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號令發布,165438)

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前款所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是指市、區縣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領域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和相關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權的行為。

第三條(主管當局)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行政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縣行政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4條(管轄權的劃分)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查處:

(壹)對城市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市政河道的;

(三)涉及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

(四)需要在全市範圍內集中整治的;

(五)在中心城區重點區域有重大影響的出租汽車駕駛員;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市行政機關查處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查處:

(壹)對本區、縣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區、縣管轄的河道;

(三)發生在街道區域的;

(四)本區、縣範圍內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在街道轄區內的中心城區重點區域。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查處本轄區內的違法行為,對違反本轄區中心城市重點區域客運服務管理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實施行政處罰。

市級河道、縣級河道和鄉級河道的目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五條(執法機關)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執法範圍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除前款規定的執法範圍外,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範圍包括:

(壹)根據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原水引水管渠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對在海塘保護範圍內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根據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作業單位和個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無組織排放粉塵或者廢氣的;作業爐竈上黑煙清晰可見;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異味處理設施,未取得相關許可;對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從事金屬切割、石材、木材加工等易產生噪聲汙染的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三)依據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的;擅自改動或占用物業部分;損壞或擅自占用、拆除* * *設施設備;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且物業服務企業未對業主、使用人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將違法行為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依據城鄉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對在批準期限內未拆除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五)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據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建築物的走廊、樓梯、出口等部位安裝空調設備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根據出租汽車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中心城區重點區域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客運服務管理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根據停車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機動車駕駛人在中心城區道路停車場違反停車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中心城市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政府另行規定並公布。

第六條(查處違法建築的責任)

對《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八項規定的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城鄉規劃、物業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但當事人取得下列證件之壹的,由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

(壹)《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

(3)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4)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審查意見。

鄉鎮城管執法機構以鄉鎮人民政府的名義,具體承擔查處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拆除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築的程序,按照國家和本市拆除違法建築的規定執行。

第7條(約定管轄權和指定管轄權)

毗鄰管轄區域的區縣執法部門和鄉鎮城管執法機構在查處毗鄰行政管轄區域內的流動違法行為時,可以約定由* * *管轄。* * *同壹轄區內的違法行為,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或者鄉鎮城管執法機構負責查處。

同壹區縣的城管執法部門之間發生管轄爭議的,由該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區縣城管執法機構、鄉鎮城管執法機構在管轄上發生爭議的其他情形,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8條(執法協助)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查處重大、復雜或者有爭議的違法行為時,可以通知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園林綠化、水務、環境保護、工商、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到場,並對違法行為的現場檢查和勘驗予以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調查,並如實提供個人身份或者組織名稱等信息。當事人拒絕提供個人身份信息的,城管執法人員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提供現場協助,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派員到場協助查找。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園林綠化、水務、環保、工商、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下列執法協助的,應當出具協助函,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配合:

(壹)查閱、調取、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協助鑒定違法行為和違法物品;

(三)其他需要協助的事項。

第九條(案件的移交和受理)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案件移送機制。執法過程中需要移送的案件,應當自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移送。移送案件時,應當出具涉嫌違法案件移送書,並將違法物品和其他涉案相關物品壹並移送。

城管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受理的移送案件及時登記核實,並自行政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結果告知移送部門。

第十條(信息獲取機制)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執法信息共享機制。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通報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相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信息,行政許可信息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報;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月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發現的問題,並提出管理建議。

公安機關、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街道社會治安和城市管理動態視頻監控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壹條(行政處罰條款的適用)

當事人同時違反兩項以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同時處以罰款的,除情節較輕或者減輕的以外,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適用處罰較重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送達地址的確認)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調查取證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函,並告知當事人填寫要求和拒絕提供可能造成的不利後果。

送達地址確認函的內容應當包括收件人的郵政編碼、詳細地址和聯系電話。

第十三條(文件的送達)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法律文書。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地址,通過快遞方式發送法律文書,並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逾期或拒不拆除違法建築的信用管理和信息公示)

對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的當事人,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其違法信息納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並可通過政府網站、報紙、微信公眾號官方賬號等方式依法向社會公開。當事人是企業的,還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公開。

第十五條(監督檢查)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區縣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街道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城管執法部門可以采取以下監督檢查方式:

(壹)行政執法的日常監督;

(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三)行政執法專項檢查;

(四)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五)其他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認為城管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可以向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十六條(妨礙公務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應當制止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壹)圍堵、傷害城管執法人員的;

(二)搶劫或者損毀扣押物品的;

(三)攔截城管執法車輛或者暴力破壞執法設施和車輛的;

(四)在城管執法機關辦公場所、公共場所周圍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執法機關的;

(五)滯留在城管執法機關辦公場所,制造事端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執法的。

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執法規範的制定)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執法程序、執法人員行為規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相關執法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6438年6月+10月+5月5日起施行。由第2004號令頒布17上海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5日發布,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的決定》修訂,以令第10號發布。41上海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27日根據2065年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2065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5,438+0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65,438+0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後重新發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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