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的計劃生育受法律保護。第四條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堅持與發展經濟、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科技進步,全面推行計劃生育的孕前管理和服務,不斷提高計劃生育工作的整體水平。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計劃,並納入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在評選綜合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獎勵、幹部職務等方面,實行計劃生育壹票否決制。第六條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農墾和森工主管部門負責墾區和國有林區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第七條公安、工商、教育、衛生、民政、建設、勞動、財政、農業等行政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群眾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重視計劃生育工作,進行綜合治理。第二章生育規定第八條公民依法結婚前不得生育子女。
實行生育證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晚婚是男女雙方都達到法定結婚年齡3年以上的初婚;壹男壹女依法結婚,達到法定結婚年齡3年9個月以上,生育第壹個子女的,為晚育。第九條不符合計劃生育懷孕條件,計劃外懷孕的;不符合計劃生育條件的,屬於計劃外生育。
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收養子女的,視為計劃外生育。第十條已生育1個子女的合法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經本人申請,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生育間隔不得少於4年:
(壹)夫妻雙方均為歸僑或臺灣省、香港、澳門同胞的;
(2)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3)夫妻雙方都是農民,只有1個女孩或夫妻雙方都是邊境地區農民,只有1個孩子;
(四)夫妻雙方均為人口不足654.38+00萬的少數民族;
(五)夫妻壹方是鄂倫春族、鄂溫克族、赫哲族、達斡爾族、柯爾克孜族的;
(六)經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特殊情況。第十壹條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為不育的夫妻,依法收養1個子女後恢復生育能力的,經本人申請,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1個子女。第十二條經市(行署)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鑒定組織鑒定的殘疾兒童因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經本人申請,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第十三條無計劃外生育的再婚夫妻,壹方無子女,另壹方不超過兩個子女的,經本人申請,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但生育間隔不少於4年。
前款所稱再婚夫妻,是指未按本省關於再婚生育的規定照顧子女的。第十四條夫妻雙方為鄂倫春族、鄂溫克族、赫哲族、達斡爾族、柯爾克孜族,間隔四年生育兩個子女的。經本人申請,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間隔不少於四年,可以生育第三個子女。第十五條晚婚晚育的夫妻,符合照顧子女條件的,不受生育間隔的限制。第十六條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生育子女的,必須繳納社會撫養費,以照顧生育。收費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八條夫妻遺棄或者送養子女的,不得再生育。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母嬰保健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生育的,不得生育。第三章技術服務第二十條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綜合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檢查、指導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配合衛生等行政部門依法做好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工作。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由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綜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