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18歲至55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負責制定和下達年度獻血計劃,保障獻血工作經費,統壹規劃、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獻血工作。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獻血的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獻血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之壹,納入領導工作的議事日程,采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血源性疾病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定期開展無償獻血、預防和控制血源性傳播疾病知識的公益性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將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課程或者開設專題講座。第二章機構及其職責第六條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省采供血機構的設置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采供血機構,頒發采供血執業許可證。
嚴禁未取得采供血執業許可證的個人和單位開展采供血業務。第七條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壹)監督檢查獻血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負責血液調節;
(三)管理醫療機構應急用血;
(四)負責醫療機構科學、合理、安全用血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血液質量的監督管理;
(六)實施獎勵和處罰。第八條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聘請血液管理監督員,對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交付的血液質量和醫療機構科學、合理、安全用血實施監督管理。
血液管理監督員有權對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的采供血工作進行現場檢查,獲取相關資料,發現問題及時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血液管理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監督證件。第九條采供血機構分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層血站或者中心血庫,其職責是:
(壹)血液的采集、分離、儲存、包裝和運輸;
(2)統壹血液檢測和質量管理;
(三)本地區臨床用血的供應情況;
(四)輸血醫學的研究和技術指導。第十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輸血科(血庫),並在臨床用血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臨床用血計劃;
(二)向患者及其親友宣傳輸血知識和用血法規;
(三)宣傳動員患者儲存自己的血液及其親友互助獻血;
(四)科學合理用血,實行成分輸血。第十壹條經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邊遠墾區和林區可以設立相應的采供血機構,負責本地區的采供血工作。第十二條各級財政、物價、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文化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獻血工作。第十三條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和促進獻血。第三章獻血第十四條鼓勵國家工作人員、軍人和大學生帶頭獻血,發揮模範作用。第十五條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地區的適齡公民參加獻血。第十六條公民可以參加單位組織的獻血,也可以直接到采供血機構或者其設置的采血點(車)獻血。第十七條采供血機構應當向獻血的公民頒發《無償獻血證》。第十八條采供血機構在采血前應當對獻血公民進行必要的免費健康檢查。第十九條采供血機構對獻血者每次采集血液壹般為200毫升,經獻血者同意,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且兩次采集間隔不得少於6個月。第二十條鼓勵公民參加獻血。對自願參加獻血的公民,每次獻血總血量按4次計算,發給《無償獻血證》。
鼓勵稀有血型公民獻血,確實急需救助的。稀有血型公民可以適當縮短獻血間隔時間,但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次獻血量不得超過400毫升,並給予適當補助,發給獻血證。第二十壹條邊遠墾區和林區的職工獻血後當天不能返回的,由有關部門根據其交通、住宿、夥食等情況給予適當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