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有效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構建和諧醫患關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雙方因醫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
第四條醫療糾紛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以“院內溝通調解、應急聯動、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醫療責任保險、醫療救助”為主要內容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五位壹體”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依法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依法處理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推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規範化。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監督指導醫療機構落實內部治安工作,依法查處侵犯醫務人員和患者人身財產安全、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價格、信訪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督管理保險機構規範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保險業務。
第十條新聞媒體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系,客觀、全面、真實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進行與醫療糾紛有關的陳述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以事實為依據。
第十壹條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市、縣(區)應當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醫調委人民調解員的日常辦公用房、工作經費和補貼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建立和完善社會醫療救助機制。醫療糾紛處理後,家庭經濟條件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患者,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社會救助。
第二章防範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警機制和醫患協商溝通機制,依法規範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和醫療技術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醫療技術使用和醫療設備配置的監督管理,督促和指導醫療機構提高服務質量和醫療水平。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業務和職業道德的教育培訓,提高醫患溝通能力,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與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和控制體系。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處理制度,制定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預案,明確醫療機構負責人、科室負責人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責任,規範醫療糾紛處理程序,定期分析醫療糾紛原因,預防醫療糾紛發生。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咨詢溝通機制,明確咨詢投訴管理部門,設置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咨詢投訴。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方式和程序以及醫調委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醫療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和慣例,遵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2)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療;
(四)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並及時解答他們的咨詢,做好心理疏導。如實告知患者可能產生不良後果的,應當如實告知其近親屬;
(五)需要進行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治療的,應當征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書面同意;
(六)因搶救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無法取得患者及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七)按照國家規定書寫和保存病歷。因搶救危重患者,不能及時書寫病歷的,相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後6小時內進行事實補充,並做好記錄。
第十八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違反診療規範和常規,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二)使用不適合病情的診療技術、藥物和醫療器械的;
(三)篡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丟棄病歷資料的;
(四)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十九條受影響方應遵守以下規定:
(壹)遵守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和醫療秩序,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檢查、診療和護理,並按要求簽署相關知情同意書面材料;
(三)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配合醫療機構按其要求安排轉診或出院;
(五)對醫療行為有異議,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
患者不得強迫醫療機構做超出其治療能力和執業範圍的醫療行為。
第二十條患者有權查閱、復印或復制患者門診(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住院記錄(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重(危)癥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及其他輔助。
病程記錄、病例討論、會診意見等病歷的主觀分析,不屬於患者可以復印或復制的範疇。
公安、司法、保險及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部門,因辦案需要,依法開展專業技術鑒定、商業保險審核等。,提出查閱或復印病歷的要求。醫療機構在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後,可以根據需要提供患者的部分或全部病歷資料。
第二十壹條患者按照第二十條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並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章。復印或者復制病歷時,患者應當在場。
如患者要求復印或復制病歷,可先復印或復制已完成的病歷,待醫務人員按規定完成病歷後,再復印或復制新完成的部分。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與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轄區內醫療機構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處置、信息共享和警情快速反應的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在三級醫院設立警務室,二級以上醫院全部實行巡邏。有條件的可在周邊設立警務室或設置公安崗亭。醫療機構應當為民警辦公提供辦公場所和相關設施。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將轄區內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為治安重點單位,並指導、督促醫療機構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落實單位內部治安工作責任制,加強“人防、物防、技防”建設,完善治安防控體系。
第三章處置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調解機制。
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以下方式解決:
(1)自行協商解決;
(二)向醫調委申請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采取以下措施進行處理:
(壹)聽取患者意見,告知其處理醫療糾紛的方式、方法和程序,解答相關咨詢和疑問,指導其依法解決糾紛;
(二)告知病歷復印和封存的有關規定;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告知有關屍體處置的規定;
(四)必要時組織專家會診,並將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
(五)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采取措施,並及時向當地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報告,同時告知醫調委;
(六)配合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和醫調委做好調查取證和糾紛處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醫療糾紛需要封存病歷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 * *對病歷進行確認,並在病歷復印件或者原件上簽名。醫療機構應當保存封存的病歷復印件(副本)或者原件。
病歷尚未填寫完畢需要封存的,可以先封存已填寫完畢的病歷復印件(副本);按照規定完成病歷後,會對部分後續病歷的復印件(副本)進行封存。
病歷封存滿2年,患者未主張醫療損害責任的,醫療機構可以啟封。
第二十七條涉嫌輸液、輸血、器械等不良後果的,雙方當事人應當* * *封存或者啟封現場實物,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且檢驗合格的,由醫患雙方和依法具有檢驗資質的指定檢驗機構進行;雙方不能約定時,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
第二十八條患者死亡,且醫患雙方未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遺體冷凍的,可以延長至7天。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屍檢。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認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壹方承擔責任。
醫患雙方均可邀請法醫病理學家參與屍檢,或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第二十九條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患者家屬應當立即將屍體移送太平間,最長不得超過2小時;遺體在太平間存放的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醫療機構沒有太平間的,應當在2小時內將屍體移送殯儀館。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未處理的遺體,經醫療機構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批準後,由醫療機構通知殯儀館接收遺體。
殯儀館接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當迅速安排車輛和人員到達現場,按照規定辦理接收遺體手續,並將遺體轉運至殯儀館。
第三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壹)毆打醫療機構醫務人員或者故意損害醫務人員健康或者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二)在醫療機構內私自設立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在醫療機構病房、搶救室、重癥監護室等場所和醫療機構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遺體,影響醫療秩序的;
(四)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不讓其離開工作場所的;
(五)公開侮辱、辱罵、誹謗、恐嚇醫務人員的;
(六)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危險品進入醫療機構的;
(七)故意擴大事態,指使他人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的;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發生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或者因醫療過失造成患者死亡、人身嚴重殘疾或者三人以上人身傷害的重大醫療糾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處理:
(壹)責成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組織人員到場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現場處置工作;
(二)宣傳教育政策法規,引導醫患雙方選擇適當的方式解決糾紛;
(三)通知患者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參與醫療糾紛處理。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預警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引導,查明現場鬧事者的身份,制止過激行為,維護現場秩序;
(三)依法當場查處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四)醫療機構非法太平間擾亂醫療秩序,勸說、警告無效的,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將違法犯罪嫌疑人帶離現場接受調查處理;
(五)以暴力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節協商和調解
第三十三條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索賠金額不超過2萬元的,可以協商解決。醫患協商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壹)參與會診的醫生和患者人數不得超過5人,並出示有效身份證件。5人以上的,應當推選代表進行協商;
(二)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過激或違法行為,不得擾亂正常的醫療秩序;
(三)協商壹致的,應當制作並簽署書面和解協議。
第三十四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均可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的醫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選擇醫調委調解的,應當遵守人民調解法的有關規定。
雙方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申請調解;口頭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和申請調解的理由,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知道醫療機構正在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調委可以指派人民調解員趕赴醫療機構開展現場疏導,接受調解申請。
第三十五條醫調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
(二)接受各方咨詢,指導醫患雙方按照合法、自願的原則解決醫療糾紛;
(三)醫療糾紛調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醫調委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品行良好,具有醫學、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經驗,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市、縣(區)醫調委應當堅持專職與兼職相結合,從醫療、法律、心理等專業人員中遴選人民調解員,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庫。
醫調委人民調解員對調解過程中知悉的患者和醫務人員的隱私或者醫療機構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進行專業培訓。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醫調委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心理、保險和法律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咨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和指導專家庫的建立。
鼓勵整合本省區域醫療糾紛調解專家資源,倡導有條件的醫調委推廣使用遠程視頻咨詢專家、參與醫療糾紛調解。
第三十八條醫調委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受理的,及時答復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醫調委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醫患雙方在調解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醫療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確定1至3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員。如果有超過1個調解人,則應確定1個調解人。醫患雙方有充分理由要求調解員回避的,調解員應當回避;
(二)當事人可以聘請律師、委托代理人和推選代表參加調解,單方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受委托方應向醫調委提交授權委托書;
(三)調解應當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
(四)人民調解員調解時,應當做好調解記錄。
第四十條人民調解員應當向醫患雙方了解相關事實和情況;需要查閱病歷或者咨詢有關專家和人員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調解員通過勸導和說服,促使醫患雙方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
第四十壹條對索賠金額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醫療糾紛,醫調委應當在其專家庫中咨詢相關專家,獲取專家意見和調解建議。對索賠金額超過65438+萬元的醫療糾紛,應先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或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明確責任。
醫療損害鑒定或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進行。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並簽署書面調解協議。
經醫調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如有必要,可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三條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解完畢,調解期間不包括鑒定時間。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延長;在約定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失敗。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調委不予受理;如果已經受理,調解應當終止:
(壹)壹方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
(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判決的;
(三)與醫療機構診療活動無關的糾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醫療責任保險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公立醫療機構按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醫務人員參加職業責任保險,患者參加醫療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六條醫療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則,科學確定保險費率,並根據醫療機構規模、不同臨床專科風險和往年醫療糾紛賠付情況,與醫療機構協商浮動保險費率。
鼓勵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開發多樣化的醫療責任保險產品。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責任保險費在醫療費用中列支。
第四十八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報案,並如實向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相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根據保險合同,以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裁決書、醫調委作出的調解協議、承保機構認可的醫患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依據,及時賠付並提供相關保險服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導致醫療糾紛激化、造成重大案件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或者非法幹預協商調解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或者未建立醫療質量監控與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
(三)未設立接待場所,或者未配備專(兼)職人員,未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方式和程序以及醫調委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系方式的;
(四)未按要求提供病歷資料復印或復制服務的。
第五十三條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護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診療規範和常規,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二)使用不適合病情的診療技術、藥物和醫療器械的;
(三)隱匿、篡改、偽造、銷毀或者丟棄病歷資料的;
(四)收受患者及其近親屬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偏袒壹方;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醫患雙方個人隱私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損壞公私財物,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新聞媒體或者新聞記者對真相不明、調查結果未公布的醫患糾紛進行虛假報道,或者在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七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利益賠償義務的承保機構及其負責人,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患者包括患者、患者近親屬和患者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非法行醫引發的醫療糾紛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醫療糾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