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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內容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保障公民健康,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鎮市區,經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州、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衛生、環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以公共財政為主體的市容環境衛生多元化投入機制,重視和支持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和設施,提高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倡導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五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應當堅持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依法管理相結合,教育引導與嚴格文明執法相結合。

第六條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鼓勵居民積極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七條公民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勸阻和舉報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作,不得妨礙和阻撓其正常工作。

第八條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城市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並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第十條城市建築物的設計風格和色彩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應當與周圍市容環境相協調。

建築物、構築物的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定期清掃、粉刷和裝飾。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不得在屋頂、陽臺和窗外懸掛、晾曬、堆放或搭建。

在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建築外立面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上安裝窗欄、室外空調、遮陽篷等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不得影響行人通行。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施工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批準,並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護欄、電線桿、路標等設施上晾曬或懸掛物品。

第十二條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需要與街道分界的,應當因地制宜地選擇視野通透或者半透明的圍墻、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作為分界。

第十三條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設置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衛、消防、供水、排水、燃氣等公共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法規和規範的要求,保持設施完好、整潔和安全;遇有汙染、損壞、移位或丟失,影響市容的,產權單位和維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重置或補充。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廣場、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或者加工商品。經合法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進行經營或者活動的,應當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和要求進行。

商場和臨街商店的經營者不得外出、在櫥窗外擺攤、經營或陳列商品。

第十五條在市區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車身不整潔的,應當及時清洗維護。

運載顆粒狀和流體物質的車輛必須有密封良好的防護設施,不得有泄漏、遺撒或汙染道路。

第十六條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應當統壹規劃。規劃區內的道路、廣場、綠地、建築物、構築物等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照明規劃的要求。有條件的城市應根據需要將景觀照明設施納入集中控制系統。

第十七條戶外廣告應當統壹規劃,並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設置。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和招牌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廣告、牌匾、燈箱、畫廊、標語、廣告牌等戶外設施應當加強設施的日常管理,保持美觀、安全、完好。畫面汙損、字體不全、燈光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第十八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公眾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保持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第十九條公民應當自覺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壹)隨地吐痰和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頭、飲料罐、飯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傾倒汙水、糞便、動物屍體;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餐廚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處理。

第二十壹條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和其他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分別收集、運輸和處置,禁止混入城市固體廢物。

第二十二條市政、供電、供水、燃氣、通信、人防、交通、消防、綠化、環衛等設施維修養護中產生的渣土、淤泥、枝葉等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三條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批準後方可處置。

居民住宅裝修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投放到指定地點,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遮擋圍欄、車輛沖洗設施、臨時廁所、垃圾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施工現場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和渣土應集中堆放,及時清運,並采取措施防止粉塵和汙水汙染周圍環境。

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平整施工場地,清除建築垃圾,拆除臨時施工設施。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本市市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食用鴿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汙染環境,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清洗車輛。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廢棄物收購和廢棄物接納經營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的環境衛生,並采取措施防止汙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條逐步推進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按照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的原則,鼓勵垃圾回收和綜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可以委托代收代繳。

第二十八條建立和完善環境衛生市場化運營體系,開放環境衛生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運營市場。鼓勵有相應資金、技術、人員和設備的單位和個人興辦環境衛生企業。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廁的清掃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督促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按照規定及時清掃、清運垃圾,合理安排作業時間和方式,不得妨礙市民出行和正常生活。第三十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垃圾中轉站、垃圾處理場、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等。

第三十壹條城市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工業區、商業區、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建設規劃,應當包括設置環境衛生設施。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投資資金應當列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三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消納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設施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各種公共場所、客運車輛等人員聚集和集散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設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條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維護、維修,保持其整潔和完好。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關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提出拆除重建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

城市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第三十五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劃分責任區域,落實責任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書面告知。

第三十六條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對管理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下列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人行橫道等附屬設施,責任人為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的責任人為物業管理單位,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的責任人為街道辦事處或原產權單位;

(三)各類商品交易場所,責任人是經營管理單位;

(四)道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梁、隧道及其管轄範圍,責任人為經營管理單位;

(五)河流、湖泊及其岸線、堤防、涵洞,責任人為管理或使用單位;

(六)施工現場,責任人是施工單位;

(七)待建土地,責任人為土地使用權人;

(八)城市綠地、公園、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交停靠設施、碼頭、影劇院、展覽館、博物館、體育館(場)、廣場等公共場所,責任人為經營管理單位;

(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責任區,責任人為單位。

依照前款規定,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當地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上壹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七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保持市容整潔,不得擅自擺攤設點、搭建、張貼、塗寫、刻畫、懸掛和堆放;

(二)保持環境整潔,無裸露垃圾、糞便、汙水、汙跡、渣土,道路上無積水、無汙泥;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和完好。

責任人有權勸阻和制止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損害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並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對不履行職責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予以通報。第三十八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標準和規定,作為實施市容環境衛生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嚴格教育管理,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對執法中的不作為、亂作為,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四十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規範市容環境衛生巡查制度、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設立專用電話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並依法及時處理。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依法確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理或者清除,並可給予警告,處200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壹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萬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5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道路汙染物,並可按每平方米5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環境衛生設施或設施建設費用2倍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三條罰款收繳方式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壹)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的;

(二)違反規定收費、罰款或者依法處罰不出具專用收據的;

(三)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辱罵、侮辱當事人;

(五)故意損毀、擅自處理或者占用當事人物品的;

(六)利用職權,貪汙受賄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6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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