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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中船長義務的內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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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船長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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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馬得義(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大連116026)

關鍵詞:海事船長法律地位

在分析總結現行海商法下船長的各項職能,明確船長法律地位的基礎上,對海商法中船員範圍的界定進行了探討,並提出了相關意見。

關鍵詞:中國海商法船長法律地位

摘要:文章在對船長的職能進行分析和總結,對船長的法律地位進行分類的基礎上,探討了《海商法》中船長和船員的定義和區分。作者還就船長的法律地位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議。

標題:論船長在中央軍委下的法律地位

壹.導言

壹些相關國際公約和主要航運國家的海事立法或專門法律法規對船長尤其是遠洋船長的法律地位進行了界定,以從法律高度促進和保證其在海事活動中更好地履行職能。這是船長與眾不同的身份決定的。同樣,規範海上運輸與船舶關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CMC:China Maritime Code,以下簡稱海商法),在相關章節中集中規定了船長的職能和權限,以明確其法律地位。不僅如此,海商法還直接或間接涉及船長的法律地位。

船長的法律地位是通過其在不同海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來體現的。船長在壹定程度上具有指揮、管理、準司法、公證、代理等多種職能。船長在航海實踐中的職能決定了他處於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處於不同的法律關系中。這就決定了船長的多重法律地位。總之,船長的多重法律地位滲透在海商法的諸多法律制度中,這就是船長鮮明法律地位的魅力所在。

第二,《海商法》明確規定了船長的法律地位,也表明了船長作為海事法律關系主體的必然性。

主體的存在使世界有了意義,所以主體是第壹位的,客體是第二位的。1在討論船長在海商法下的法律地位之前,有必要明確壹下船長在海商法中是否是海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毋庸置疑,《海商法》明確將船長作為諸多海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壹。船長作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在海事法律關系中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表明了船長在海事法律關系中主體地位的必然性。中國海商法學者也認為,公民是指與海上運輸和船舶管理有關的人,特別是船長、船員、引航員或國家航運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海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工、報務員必須由具有相應適任證書的人員擔任。”這說明,從行政法律關系的角度看,海商法明確了船長是海事關系的主體。同時,也有人根據業務劃分海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將船長作為海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壹。

有人認為《海商法》雖然明確規定了船長的法律地位,但卻忽視或淡化了《海商法》中海事法律關系主體的色彩,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首先是受國外相關法律的影響。壹些海事國家和地區否認船長是海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認為船長應該是船舶所有人的助手。在英美海事立法中,認為船長和船舶所有人作為海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壹,是雇傭關系和被雇傭關系。其次,局限於海商法對其調整對象的界定。《海商法》第1條規定:“為了調整海上運輸和船舶之間的關系,維護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由此看來,我國《海商法》的調整對象是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海上運輸關系主要是指海上運輸合同關系、海上侵權關系和因特殊海上風險而產生的社會關系。船舶關系,即與船舶有關的特定社會關系,主要包括船舶的法律地位、船舶物權、船舶安全和船舶管理。可見,《海商法》在規定其調整對象時,並沒有直接提及大量與船長相關的具體社會關系。事實上,這並不能動搖船長作為海事法律關系主體的地位。首先,海商法規定了“船舶關系”的內涵和船員的管理,主要是指船長和船員證書的管理和船舶安全的管理。其次,船長獨特的法律地位使得船長的權利和義務體現在許多海事法律關系中,包括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目前,有壹種觀點或立法傾向認為,應將與船員制度和船員管理有關的海事法律法規納入海上交通安全法律體系。從我國現行海商法體系和航運實踐來看,這種觀點是否科學值得商榷。

第三,從公法和私法的角度,看船長在海商法下的法律地位。

從公法的角度來看,《海商法》中船長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基於公眾利益對船舶進行管理而產生的職能,從而明確船長的法律地位。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船長作為領導者和管理者的法律地位,行使準司法權的法律地位,公證人的法律地位。海商法賦予船長壹定的準司法權。《海商法》第36條明確規定了船長的準司法權,使船長處於壹種極具特色的行使準司法權的地位。這完全是由航海活動的特殊性和船舶是壹個封閉的小社會決定的。行使司法權的職能本來是主權國家司法機關行使的職能,但由於船長在航海活動中的特殊地位,法律賦予船長代表國家機關行使壹定司法權的權利。就像船長具有行使準司法權的法律地位壹樣,船長在壹定情況下也處於公證人的法律地位。這也是特定情況下法律賦予船長的與眾不同的法律地位。公證職能本來就是國家公證處行使的職能,海商法賦予船長壹定的公證職能,使其處於公證人的法律地位。

從私法的角度看,船長在《海商法》下的法律地位主要體現在船長作為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在特定情況下為維護船舶所有人、船員和船上貨物在航行活動中的安全或利益而雇用或聘用的船長所行使的處分和代理職能。主要體現在船長在處分權中的法律地位和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海商法》規定了船長處置船舶財產權的功能,如在船舶不可避免沈沒時棄船。《海商法》第三十八條繼續規定:“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這是對船長行使處分權的限制。但這種限制在航海實踐中是否具有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值得商榷。原因之壹是船長的判斷標準與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判斷標準存在壹定差距。第二個原因是,在實踐中,作為壹個訓練有素的船長,當然是在緊急情況下做出棄船的決定。棄船壹般不容易。第三個原因是,即使船舶所有人最終有權決定是否棄船,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的棄船決定也是基於船長當時對緊急情況的判斷。因為壹般情況下,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是不隨船的。可見,海商法賦予船長壹定的船舶財產處置權,這是由航海活動的特殊性決定的,也是航海實踐經驗的總結。這也說明了隊長的素質有多重要。

不僅如此,《海商法》還在其他章節中規定了船長在特定情況下的處分權。船長處於處分權人的法律地位,說明船長在海商法下的法律地位是多重的、唯壹的。

《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提單由承運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第175條第2款規定,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按照海商法的壹般理論,或者說大部分海商法教材,上述壹般都被認為是船長的代理職能,船長處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現代海商法中,船長的代理權只有通過簽發提單和簽訂救助合同才能找到。通常將船長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貨物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的權利視為代理。

但也有學者認為,船長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的權利,是法律賦予遇險船舶船長的法定代表人權利。根據這壹法定權利,船長在行使這壹權利時不需要得到有關船東的授權。哪種觀點更能準確解釋這種情況下船長的法律地位?首先,需要明確代理權和代表權是不同的。在民法中,與法人主體相比,法人代表及其成員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因此,代表人的行為不適用於代理制度的調整。法定代表人與代理人在形式上相似,但本質上是不同的。主要體現在主體資格不同,行為性質不同,法律對行為的限制不同。五

在我看來,船長在本案中是處於代表人還是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取決於代理理論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影響。壹方面,海商法壹般被認為是民法的特別法,所以大多數人根據民法理論分析船長在這種情況下的法律地位;但是,我國民法理論壹般被認為屬於大陸法系。問題的關鍵在於大陸法和英美法對代理的定義有很大差距。兩大法系的代理理論在思維特征、司法傳統、思想觀念、制度等諸多方面存在差異。海商法中船長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者船上貨物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的權利,參照國際救助公約(1989)的有關規定制定。這自然會導致兩大法系不同的代理理論與中國傳統民法理論中的代理制度以及作為國際慣例的代理制度的立法思維產生沖突。

巧合的是。正如船長有權簽訂救助合同壹樣,海商法也賦予了船長簽發提單的法律權利。壹般認為這也是船長的代理權。但仔細研究《海商法》第72條第2款的規定,發現並不符合我國民法理論中代理的特征。因為《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提單由承運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也就是說,即使承運人沒有委托船長簽發提單,船長擅自簽發提單,法律也認為代表船長簽發提單的行為與承運人本人簽發提單的行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顯然,這與我國民法中的代理理論不同。

雖然理論上對船長作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看法,但在航海實踐中壹般不會影響船長的職能。根本原因在於船長具有多重鮮明的身份,能夠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當事人的利益達到壹個平衡點。

第四,我國海商法對船員的定義進壹步分析了船長在海商法下的法律地位。

眾所周知,國際上關於船員範圍的海事立法或相關立法主要有兩種:壹種是以德國和日本為代表的合並規定,將船長和船員定義為船員;另壹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單獨規定,分章節規定船長和船員,將船長視為不同於船員。我國《海商法》對船員範圍的定義屬於前者。我國《海商法》應以何種方式更科學地規定船員的範圍,更符合法理和航運實踐?目前,很少有人從理論上對這壹問題進行深入研究。對此,筆者有壹些粗淺的看法。在我看來,無論是在海商法理論上,還是在航運實踐中,我國海商法似乎都規定了船長和船員是分開的,從法律上明確了船長不屬於船員。

1.如前所述,《海商法》明確規定船長處於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在各種法律關系中,負有其他船員所沒有的職責,而且頗具特色。如船長的管理指揮職能、公證職能、應變職能和代理職能。可以說,正是因為如此鮮明的職能,法律才有必要單獨界定船長的獨特身份。在航海實踐中,船員的角色滲透著人的因素,船長的角色體現著人的因素。船長的專業水平和思想素質影響著國家主權和個人財產的保護程度;影響航運安全生產和航行活動的實施和完成;它影響防止壹般事故的努力;同時也影響到運輸成本等重大問題。這些都與船長的身份息息相關,船長的角色與其他船員的角色並不相同。因此,海商法不應將船長視為船員,而應從法律角度明確船長的特殊性。至於船長的準司法功能和公證功能,更能說明他獨特的身份和地位。法律只是賦予特定的國家機關司法權和公證權的職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按照壹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權或公證權。考慮到航海活動的特殊性和船舶作為船員活動載體的特殊性,海商法也賦予了船長這壹職能,這是壹個很有特色的規定。船長的素質將直接影響其行使準司法權和公證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這樣,《海商法》就完全有必要對船長進行細致的界定,使其有別於壹般的船員。同時,在航運實踐中,為了使船長行使這壹權利符合法理,海商法非常有必要對船長作出與船員不同的規定。從這個角度來看,在海商法中有必要將船長定義為不屬於船員,這是由法理和船長在航海實踐中的特殊職能決定的。

2.世界海事立法的趨勢,即海員立法從福利向資格轉變,對船長資格和法律地位的審查提出了新的要求。隨著現代科學技術在航海中的應用,船舶越來越智能化、集裝箱化、自動化和大型化。這種變化要求船長具備技術、管理、操作、法律等綜合素質,才能勝任船長壹職。為了提高船長的職業素質,使其具備上述綜合素質,海商法應明確規定船長與其他普通船員法律地位的區別。

3.中國是壹個有著悠久航海歷史的國家。但明清以後,全國閉關鎖國,尤其是晚清時期,國力衰弱,航海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日益下降。更悲慘的是明清時期實行的“不海”政策,殘毒流傳至今。今天,有些人,尤其是生活在內陸地區的人,說起航海,只知道壹件事,不知道另壹件事。這種情況與中國的世界航運大國地位極不相稱。這樣就要提高船長的社會地位,從法律上保護和提高船長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地位,鼓勵人們對航海的認識和認同,尊重航海從業者,教育人們航海事業對我國經濟、貿易和軍事的戰略意義。

我們知道,英國這個有著尊重海員傳統的國家,與其歷史傳統和地理特征有關,但也與其發達的法律明確規定船長的法律地位有關。被稱為“船員租船”的《商船法案》(1970)就是壹個例子。當今中國是世界航運大國,有必要進壹步明確船長的法律地位,提高其社會地位。

4.隨著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這必將涉及航運業。為了搞活航運市場,與國際接軌,我國國有航運企業的船員勞動和任用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即船員聘用制度向船員勞動合同制(雇傭制)轉變。這也是目前國際船員服務市場的基本運作模式。隨著上述變化,船長在航運實踐中的角色也發生了微妙的變化。在實踐中,壹般是船長代表船東或經營人與船員或船員服務公司簽訂船員協議。這份合同極其重要。它是保護船員合法權益和規定其權利義務的法律文件,也是解決糾紛和賠償的法律依據。此時船長的法律地位是什麽?為了使法律與實踐相壹致,海商法有必要界定船員的範圍,並對船長作出不同於普通船員的規定。

中國海商法對船長法律地位的界定表明了船員制度成為海商法重要組成部分的必要性——作為結論。

在航海實踐中,船員包括船長和作為其生產活動載體的船舶,是兩個不可或缺的生產要素。在海上生產活動中,都體現了船長和船員作為人的因素在海上活動中的重要作用;在海商法許多獨特的法律制度中,船長和船員所扮演角色的特殊性都表現出來了。中國已經成為WTO成員,海運業作為世界性的服務業,需要壹部完善的海事立法或相關立法與之相適應。壹些發達航運國家的相關立法對我們有所啟示。雖然我國海商法的規範符合國際海事公約或航運慣例,海商法的內容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但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的。特別是作為建國以來的第壹部海商法,需要隨著航運市場的發展在實踐中不斷完善。基於以上認識,本文對我國現行海商法下船長法律地位的界定進行分析,並結合筆者的航海經歷談壹些看法。其目的是使作為船員制度基本內容的船長的法律地位在海商法下得到更科學的界定,更好地指導航運實踐。

主要參考文獻:

1.《民法》彭主編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2.司玉卓主編,《新海商法》,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

3.賈林清《海商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4.《海商法》,余世成主編,法律出版社。

5.範姜《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

6.《海商法》張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吳煥寧主編《海商法》,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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