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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檔案管理條例(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檔案管理,有效保護和利用檔案,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檔案,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形式的歷史記錄。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壹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條各級國家檔案館對館藏永久檔案實行分級管理。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檔案工作的領導,將檔案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檔案事業發展所需的經費。檔案保護、搶救、購置和檔案數字化建設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第二章檔案機構及其職責第六條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檔案事業,依法監督和指導全省檔案工作,負責統籌規劃、組織協調檔案工作。

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保管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第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檔案工作,其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的檔案工作,並對本系統或者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第八條縣級以上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其職責範圍內的檔案。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接受同級和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檢查,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置。第九條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專業知識,並經培訓考核取得崗位資格證書。第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設立檔案中介服務機構。檔案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報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在批準的範圍內開展檔案整理、鑒定、評估、咨詢等工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管。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檔案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三章檔案管理第十二條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業務活動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國家規定,由文書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收集、整理,移交本單位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人員統壹管理。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拒絕備案。第十三條新設立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自設立或者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檔案登記手續。已建立但未辦理檔案登記的單位,應當在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補辦檔案登記。

舉辦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重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在活動結束後60日內到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檔案登記。

因破產、合並、撤銷等原因終止活動或者改變活動範圍的單位。應當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第十四條單位對基本建設項目、科學技術研究、技術改造、重要設備更新改造等項目進行鑒定驗收時,建設單位、項目主管部門的檔案機構應當進行鑒定驗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項目檔案驗收。

檔案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進行竣工驗收。國家對檔案的接收和移交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國有機構的檔案屬於國家所有,應當納入國有資產管理範圍。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因破產、合並、拍賣或者其他原因發生變化時,其檔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被移交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證移交檔案的完整和安全,未經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轉移或者銷毀。第十六條混合所有制企業的檔案歸企業所有,企業終止後檔案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由投資者協商辦理。

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檔案歸企業所有,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其檔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提供指導服務,必要時可以要求企業提供復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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