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蜂業,是指養蜂生產、蜜蜂授粉技術應用於農作物種植、蜂產品加工、購銷、儲運、蜂產品質量管理、蜂業技術開發、市場信息交流等蜂業經濟鏈的特殊行業。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野生中蜂的捕捉、人工馴養、繁殖和運輸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蜂業的監督管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蜂業工作機構負責蜂業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州)、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蜂業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蜂業的指導和管理。蜂業重點地區應充實和完善管理機構,其他地區可配備壹定數量的專職管理人員。
各級計劃、財政、扶貧、科技、金融等部門要根據農業結構調整和農民增收的需要,運用市場機制支持蜂業及其產業化發展。第五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養蜂生產技術、蜜蜂授粉技術、蜂產品加工技術和質量控制技術的試驗、示範、開發和推廣,組織蜂產品市場信息交流和發布活動,推進蜂業產業化,引導蜂產品科學消費和市場健康發展,促進蜂業企業規範競爭。第六條對從事蜂業的單位和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予以保護和支持。鼓勵蜂產品生產、收購、加工和銷售實行壹體化管理。第七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養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從事養蜂生產的單位和個人辦理養蜂作業許可,提供生產技術、疫病防治、質量跟蹤監管和市場信息等服務。
已轉放養的蜂場,由蜂場所在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蜂業工作機構安排,養蜂生產者憑《養蜂工作證》安排養蜂場地。蜂場轉移到林區或者自然保護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安排蜂位。
辦理養蜂工作許可證和安排蜂位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八條。在定點養蜂場,養蜂人可將蜜蜂放在自家房前屋後,或承包責任田範圍內,或他人認可的地點,盡量防止蜜蜂傷人傷畜事件的發生。第九條農作物種植單位和個人應盡量避免在蜜源作物花期噴灑農藥。至少在施藥前3天通知鄰近蜂場,以便及時采取措施,避免對蜂群的傷害和蜂產品的汙染。第十條實行蜂群檢疫制度。蜂群檢疫的主要對象是歐洲幼蟲腐病、美洲幼蟲腐病、中蜂孢囊幼蟲病、蜂蟎、白堊病、蜂爬病。檢疫工作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安排。
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出前對出省的蜂箱進行現場檢疫,出具檢疫證明,並將檢疫信息填寫在養蜂工作證上。檢疫證明有效期為三個月,期間不得重復檢疫。第十壹條養蜂生產者發現重大蜜蜂疫情時,應當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蜂業機構報告,並實施就地防治,避免疫情擴散。未經處理的蜜蜂禁止轉賣。第十二條蜜蜂新品種的培育、引進、審定、推廣,種蜂的生產經營和種蜂場的建設,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蜂業工作機構按照《種畜禽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第十三條蜂種資源應受國家保護。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重點品種蜜蜂的交配場,嚴禁其他蜜蜂進入。有條件的地方,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中蜂自然保護區。第十四條攜帶蜜蜂時,應當按照交通部門關於鮮活動物運輸的規定辦理緊急運輸手續,堅持自願投保的原則,不得強制養蜂人辦理運輸保險。第十五條使用最近裝運過農藥、腐蝕性和刺激性化學物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運載蜂群的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告知養蜂人。第十六條蜜蜂運輸車輛可以優先穿越渡口、橋梁、高溫和重汙染區域,防止對蜂群造成傷害或發生夾蜂事故。在蜜蜂流量較大的場所或季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交通運輸部門共同組織蜜蜂運輸工作,加強運輸管理,防止蜜蜂滯留。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種植優質蜜源作物和植物,不斷擴大蜜源植物面積。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環保部門制定珍貴野生蜜源植物的保護措施。第十八條養蜂生產者應當在生產蜂產品前30天停止使用抗生素防治蜜蜂病蟲害,減少或者消除蜂產品中的抗生素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