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做好礦產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維護和鞏固本行政區域內的采礦秩序,保障礦區的生產和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礦產資源區域開發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五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取得采礦權,登記為采礦權人。
采礦權有償取得。有償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第六條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立項前,持審查備案的礦產勘查報告或者相應的地質資料,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已開辦的礦山企業新上項目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第七條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礦區保留期內辦理礦山建設項目和企業設立手續,並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礦區保留期:大型礦山三年,中型礦山兩年,小型礦山壹年。在礦區保留期內不能完成規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申請延長礦區保留期。保存期延長不得超過壹年。
采礦權申請人逾期未申請延長礦區保留期的,視為放棄。第八條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登記手續:
(壹)登記申請書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礦區範圍圖;
(二)與其申請的礦種和開采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文件;
(三)經儲量審批機關批準的礦產勘查報告;
(四)礦山設計或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有關批準文件;
(五)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供的其他資料。
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壹)、(二)、(五)項規定的資料和相應的地質資料、開采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第九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登記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40日內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登記手續,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采礦權有償使用費。有償使用費的收取標準、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采礦權轉讓,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轉讓審批手續。第十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省級規劃礦區和對本省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礦產資源;
(二)開采地熱、礦泉水、寶石資源;
(三)前兩款規定的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為中型礦產資源;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托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第十壹條開采第十條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較小的,由市(地區、州)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批準,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市、林區)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個人采挖自用的砂、石、粘土礦產,不得申請采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批發放許可證後,應將發放材料報上壹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二條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根據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采礦不超過30年,中型采礦不超過20年,小型采礦不超過10年。第十三條采礦權登記後,礦區所在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頒發采礦許可證的主管部門的書面通知和礦區範圍圖予以公告,並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立地面標誌。第十四條采礦權人必須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和期限從事采礦活動,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礦山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土地占用、文物保護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切實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禁止無證開采、亂挖濫采礦產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