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小煤礦、礦山、采石場(以下簡稱“三小”)較多,相對集中的地區和鄉(鎮)應建立民爆站。在“三小企業”少、比較分散的農村,村裏要建立爆破隊。第五條民爆站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的服務企業。民用爆破站和爆破隊的主要任務是為本行政區域內不具備運輸、儲存、保管和使用爆破器材能力的“三小企業”和分散用戶提供爆破作業服務。第六條民爆站、爆破隊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流通企業,下同)設立,經當地公安派出所審核後,報縣市公安機關審批。
民爆站除辦理上述手續外,還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經營。第七條民爆站、爆破隊應當建立堅固的專用倉庫,專人看守,配備必要的防火、防盜、防潮、防雷、防鼠設施,防止民爆物品被盜和丟失。
民爆站、爆破隊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必須持有縣、市公安機關核發的購買證和運輸證。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買賣、運輸、儲存、藏匿、出借或者轉讓民用爆炸物品。第八條民爆站和爆破隊應當建立嚴格的使用管理制度,對民爆物品的儲存和發放進行登記,記錄使用和消耗情況。使用後收到的剩余數量的民用爆炸物品應在當天及時退回倉庫。
民爆站和爆破隊應建立雷管編號管理制度,做到定人、定號、定地點領取和使用雷管。第九條“三小企業”在民爆站相對集中的地區,應配備壹定數量的爆破工和安全員。
爆破工、安全員、押運員和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員必須經公安機關培訓後,方可上崗。第十條民爆站和爆破隊應當定期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民爆安全管理情況,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業務監督和指導。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督促、指導民爆站、爆破隊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定期組織民爆站、爆破隊從業人員學習相關法律法規和安全規定。第十壹條民爆站應根據當地經濟收入水平合理確定項目服務方式和服務費標準,經財政、物價部門批準後,按照統壹標準合理收取必要的服務費。第十二條公安機關依法履行對民爆站的監督管理職能,不得直接幹預民爆站的經營和財務管理等純經營性活動。
嚴禁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任何形式參與民爆站的股份、分紅和經營。第十三條民爆站、爆破隊等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因管理不善,或因丟失爆炸物品,發生爆炸事故和案件的,應追究相關責任人的管理責任;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