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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中醫藥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事業,維護和促進中醫藥事業,振興中醫藥產業,弘揚中醫藥文化,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醫療、預防、保健、科研、教育、文化、產業及其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對中醫領域執業醫師、藥品和醫療機構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中醫藥發展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堅持繼承與創新相結合,中醫藥並重,保持和發揮中醫藥在醫療衛生事業中的特色和優勢。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中西醫並重的原則,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服務體系和保障體系,促進中醫藥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中醫藥管理的需要,建立中醫藥發展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體育和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中醫藥管理工作。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中醫藥、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和推廣中醫藥服務、技術、產品、管理等領域的標準和技術規範,完善本省中醫藥標準體系。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弘揚中醫藥文化,普及中醫藥知識,擴大中醫藥影響力。第九條將每年5月26日李時珍誕辰紀念日定為湖北中醫藥日,開展中醫藥相關宣傳活動。第十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力量投資、捐贈和資助中醫藥事業,支持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發展中醫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中醫藥服務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醫療服務需求和醫療服務能力,制定提供中醫藥服務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配置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符合國家和省規劃、標準的中醫醫療機構。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立中醫科,配備中藥房和中西醫結合床位;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設立中醫科;有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應當提供中醫藥服務。第十三條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並、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支持社會力量興辦中醫醫療機構,支持符合條件的中醫專業技術人員開辦中醫診所和診室。中醫診所和僅提供中醫藥服務的中醫診所不受醫療機構規劃和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布局的限制。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定點和支付、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第十五條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並辦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後,方可執業。舉辦中醫診所的,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可以開展執業活動。

中醫醫療機構不得開展超出審批、登記或者備案範圍的醫療活動。

非醫療機構不得在其機構名稱、經營項目和相關宣傳活動中使用“中醫治療”、“中醫治療”等字樣。第十六條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註冊執業。

中醫可以在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執業,並按照註冊的執業範圍開展醫療活動。

以學徒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過多年實踐取得醫學技能專長的人員,經至少兩名中醫醫師推薦,經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可以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根據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可以以個人執業形式或者在註冊執業範圍內的醫療機構從事中醫醫療活動。實用技能和效果考核由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的分類考核辦法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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