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灘塗生態環境,科學合理利用灘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松花江及其支流的海灘保護。
本條例所稱灘塗,是指河道中正常水位和洪水位之間,市、縣(市)人民政府認定的灘塗。
第三條海灘保護應當堅持統壹規劃、保護優先、科學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海灘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灘塗管理機構負責灘塗保護的日常管理。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灘塗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林業、工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遊、城市管理、畜牧獸醫、農業、民政、檔案、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權,做好灘塗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灘塗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灘塗恢復利用、資金保障等重大問題。
第六條灘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七條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灘塗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灘塗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八條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確認和劃定灘塗範圍,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予以公布。
第九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畜牧獸醫等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市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規劃,制定灘塗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灘塗保護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並與其他涉水規劃相協調。
海灘保護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海灘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壹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灘塗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年增加灘塗保護的資金投入,保障灘塗保護工作的有效實施。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灘塗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灘塗保護資金。
灘塗保護資金應當專項用於退耕還濕和生態修復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條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灘保護規劃,確定海灘的功能定位,設立海灘保護界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海灘保護標誌。
第十四條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轄區內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的灘塗生態整治和修復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灘塗資源檔案,會同有關部門定期調查和監測灘塗內原生態植物群落、典型地貌、古樹名木、地質遺跡、野生動物等資源的變化,如實記錄調查和監測數據。
第十六條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灘塗生態系統評價,編制灘塗生態系統評價報告。
灘塗生態系統評價報告應包括灘塗基礎數據、灘塗生態系統質量評價、灘塗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建議等內容。
第十七條禁止在海灘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壹)開墾、種植和養殖;
(二)放牧、燒荒、砍伐樹木、采集原植物;
(三)向灘塗及其周圍排放或者掩埋有毒有害物質,傾倒礦渣、煤灰、殘土、垃圾、殘冰殘雪等廢棄物;
(四)獵捕鳥類及其他野生動物,撿拾、出售鳥蛋;
(五)擦洗機動車輛和設備;
(六)打井、埋草、挖草皮;
(七)未經批準從事經營活動的;
(8)加工、維修和油漆容器;
(九)擅自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十)擅自修築圍堰、圍欄、堤壩、池塘;
(十壹)其他損害灘塗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八條將灘塗規劃為景觀區,在恢復原有地貌和原有植被的同時,可以適度開展科學研究、科普和生態旅遊活動。
第十九條確需臨時占用灘塗的,應當符合灘塗保護規劃。
禁止開辦與海灘保護規劃不壹致的項目。
第二十條臨時占用灘塗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履行其他審批手續。
申請人應提交以下材料:
(1)項目或活動的申請;
(二)由有資質的專業機構編制的項目或活動的綜合影響評估報告;
(三)灘塗保護規劃;
(四)相關涉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的批準文件;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提供與第三方簽訂的協議。
第二十壹條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臨時占用灘塗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條經批準臨時占用的灘塗,不得改變占用用途和範圍;確需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臨時占用灘塗的,應當按照灘塗保護方案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不得汙染土壤和水體。如需施工,應拆除臨時施工設施,並在施工結束後清除施工殘留物。占領結束後,應恢復海灘原貌。
第二十四條科研、科普和旅遊項目的建築物、構築物及配套設施應當采用天然木材、石材等環保材料建造,並與海灘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占用灘塗的監督檢查,建立並實行定期檢查制度。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機制,編制灘塗生態系統危機應急預案,加強灘塗資源監測;壹旦發現異常,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確保海灘生態系統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照規定編制海灘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條件審批占用灘塗項目的;
(三)未建立灘塗資源管理檔案的;
(四)未建立定期檢查制度或未進行定期檢查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應急機制,編制海灘生態系統危機應急預案的;
(六)未按照要求對灘塗資源進行監測或者采取應急措施,造成灘塗生態系統嚴重破壞的;
(七)未按照規定編制灘塗生態系統年度評估報告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灘塗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擅自開墾、養殖、焚燒、挖草皮或者圍堰、柵欄、堤壩、挖池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放牧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三)擦洗機動車輛和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向海灘傾倒殘留冰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五)挖井、埋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海灘保護界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或者賠償損失,並處恢復所需實際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七)加工、維修、塗裝船舶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灘塗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擅自占用灘塗,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準改變灘塗占用用途和範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保護規劃履行海灘保護義務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向灘塗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礦渣、粉煤灰、殘土、垃圾等固體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上述行為時,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及時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灘塗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制定計劃,有計劃地組織退出。
本條例實施前,根據防洪需要,已經遷出的村莊,由灘塗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拆除。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批準在灘塗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堤壩、圍欄、通道等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國家批準變更堤線形成的灘塗,由灘塗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搬遷。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依法批準使用灘塗的項目,符合灘塗保護規劃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灘塗保護規劃的,應當停止使用,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