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分類指導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婚姻登記機關、生育證管理機關和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工會、婦聯等組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和職責,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五條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婚前保健第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設立婚前保健門診,以多種形式為公民提供婚前健康指導、健康咨詢和醫學檢查服務。第七條鼓勵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前自覺接受健康指導和婚前健康咨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男女雙方到相關醫療機構進行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相關精神疾病等相關婚前醫學檢查。第八條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應當保證質量和方便群眾,並根據實際需要開展巡回婚前醫學檢查服務。第九條婚前醫學檢查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檢查項目。第十條醫療保健機構在婚前醫學檢查中發現未確診疾病的,應當轉送具備確診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醫療機構進行檢查。第十壹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查者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五章的規定向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機構申請醫學技術鑒定,並取得醫學鑒定證明。第三章孕產期保健第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區域,為育齡婦女和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育齡婦女、孕婦及其親屬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高危孕婦或者患有可能嚴重影響其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其他疾病的孕婦給予醫學指導和重點監護。第十四條產前檢查,發現或者疑似胎兒異常的,由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診斷,進行醫學指導。產前診斷的具體範圍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確定。第十五條依照母嬰保健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應當接受免費服務,具體辦法由自治州、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條生育過嚴重缺陷子女的婦女再次懷孕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並取得醫學檢查證明;經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告知其采取長效避孕措施,並將有關情況告知當地生育證管理機關,生育證管理機關不予發放生育證。第十七條禁止利用技術手段鑒定胎兒性別。產前診斷後,需要進行醫學上的胎兒性別鑒定的,必須經省、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組織批準。第十八條提倡孕婦住院分娩。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應當由經過培訓、具備相應分娩能力的家庭助產士接生。
高危孕婦必須住院分娩。第十九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改善孕婦住院分娩的條件。醫務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提高助產技術和服務質量,預防和減少產傷和產後出血,最大限度地降低孕婦和圍產兒的發病率和死亡率。第二十條從事家庭接生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及時報告新生兒出生、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第二十壹條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保健和勞動保護的規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婦女從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工作,並依法保護其特殊權益。第四章嬰兒保健第二十二條嬰兒出生時,助產士應當記錄出生情況。嬰兒出生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嬰兒出生記錄出具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
給新生兒登記戶口,必須出示出生醫學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