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護理安全,維護護士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護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按本辦法規定註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中的作用。
第四條護士的職業權益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工作受到全社會的尊重。
第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考試
第六條申請護士執業,必須通過衛生部統壹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七條取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畢業證書的人員,取得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免試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證書的人員,可以免試參加護士執業考試。
取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證書者,可要求參加護士執業考試。
第八條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壹次。
第九條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並通過護士執業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統壹監制。
第三章註釋
第十二條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方可申請護士執業註冊。
第十三條護士的註冊機關是其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請求首次註冊護士必須填寫《護士註冊申請表》,繳納註冊費用,並交註冊機關查驗:
(1)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2)身份證明;
(3)反思安康的證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五條登記機關受理登記請求後,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護士註冊的有效期為兩年。
護士繼續註冊,在前壹個註冊期屆滿前60天,以個人或集體方式對《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核對和註冊。
第十七條間斷註冊五年以上的人員,必須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床實習三個月,並向註冊機關提交相關證明,方可申請重新註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1)監禁的期限;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適宜開展護理業務的;
(三)違反本辦法暫停或者註銷註冊的;
(4)其他不適合護士職業的。
第四章行業
第十九條未經護士註冊的人員,不得從事護理工作。
護理專業學生或畢業生的專業實習,以及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則進行的臨床實習,必須按照衛生部有關規則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護士只能在護士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事業。
第二十壹條護士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患者的身心形態,對患者給予迷信式的關懷。如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當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護士有義務承擔預防保健的職業,宣傳疾病防治知識,給予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健康咨詢。
第二十三條護士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的規章制度和技術標準。
第二十四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護士不得泄露其在執業活動中所了解的患者的隱私。
第二十五條在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傳染病、突發性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命令,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
第二十六條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處罰規則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註冊護士從事護理職業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吊銷。
第二十九條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和技術標準的護士,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進、停職直至撤銷。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法阻礙護士依法執業或者侵害護士人身權益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則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進、暫停註冊直至取消其註冊。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執行行政決議,又不在法定期限內請求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批準,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準予按本辦法規定註冊護士。
本辦法實施前,對從事護理專業但未取得護士職稱的人員頒發執業證書的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和當事人實際水平,具體制定。
第三十四條境外人員希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護理職業的,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進行註冊。
第三十五條護士申請開業、設立護理服務機構,比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94 65438+10月1日起執行。這是壹個關於《護士條例》是什麽時候出臺的回答。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