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自2006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
專家普遍認為,該條例的頒布將大大提高我國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整體水平和畜禽養殖業的環保水平,有利於從根本上突破農業可持續發展面臨的資源環境瓶頸。
以環境保護優化畜禽養殖業發展
中國工程院院士金建明認為,近年來,我國畜禽養殖業發展迅速,已成為農村經濟最具活力的增長點。
然而,由於我國畜禽養殖業發展缺乏必要的引導和規劃,出現了布局不合理、種養脫節的現象,部分地區養殖總量已超過環境容量,造成了嚴重的環境汙染。
“在《畜禽養殖汙染防治條例》頒布之前,國家層面沒有專門的農業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事實上,畜禽養殖業的環境問題已經成為阻礙行業自身健康發展的重要因素。”金建明指出。
“畜禽養殖業要實現可持續發展,實現產業優化升級,必須加強環境保護。”金建明表示,《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的出臺,是為了促進畜禽養殖業加強科學規劃布局和加強環保設施建設,以環保促進產業優化升級,為畜禽養殖業發展與環境保護和諧融合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杜絕汙染,防止廢棄物隨意排放。
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研究員韓認為,畜禽廢棄物綜合利用率低的另壹個重要原因是缺乏明確的規範要求。要通過立法加強對畜禽養殖業的環境監管,防止廢棄物處理處置不當汙染環境。
中國農業科學院研究員楊認為,規模化畜禽養殖疫病風險大,壹旦發生疫病,將給養殖戶帶來不可估量的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此外,養殖場所的環保水平也直接關系到鄰裏關系的和諧。不重視加強環境保護,容易引發糾紛,直接影響產業發展。
條例對加強畜禽養殖環境保護監管作出了壹系列規定,包括依法對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項目進行環境評價;養殖場、社區報批時,需在環評文件中明確垃圾處理措施;要建設與其產能規模相適應的垃圾貯存、雨汙分流等汙染防治設施。未建成、不合格或不能正常運行的,不準投入生產和使用;糞便、沼渣、沼液還田時,應考慮土地吸收能力,嚴禁隨意處置畜禽屍體。
“認真落實這些環保要求,對提高畜禽養殖場所防控疫情能力、促進與鄰裏和諧將產生積極作用,從而更好地保障畜禽養殖持續健康發展。”楊對說道。
多措並舉鼓勵廢物綜合利用。
中國農業大學教授董認為,牲畜糞便和其他廢物是良好的生物質資源,可用於制造沼氣和生產有機肥。適時適量的還田對保證土壤有機質含量和農田生產力的可持續性具有重要意義。然而,由於缺乏有效的政策和機制,大量的畜禽糞便不能得到有效利用,造成水和土壤環境汙染。"
“如何建立促進農業生產方式轉變的體制機制?如何改變長期以來畜禽養殖廢棄物無法合理利用卻形成環境汙染的困境?條例就是解決這個問題的制度建設的實踐。”董對說道。
韓指出,條例規定了壹系列支持和鼓勵廢物綜合利用的措施,如:明確鼓勵和支持建設沼氣、制肥等綜合利用設施,以及沼渣沼液的運輸和應用、沼氣發電等相關配套設施。
此外,條例還規定了廢棄物利用和享受農業用電價格的稅收優惠、購買和使用不低於化肥的有機肥的補貼、利用廢棄物生產沼氣和發電的新能源獎勵等優惠政策。
“這些規定將有利於促進更多的畜禽糞便等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在提高環保水平的同時促進行業健康發展,實現雙贏。”楊對說道。
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全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汙染,促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畜禽養殖場、小區的養殖汙染防治。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標準根據畜牧業發展和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要求確定。
牧區放牧、養殖汙染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畜禽養殖汙染防治應當統籌考慮保護環境和促進畜牧業發展的需要,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鼓勵引導。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支持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和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循環經濟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業循環經濟的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從事畜禽養殖和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要求,並依法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和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及無害化處理的科學技術研究和設備研發。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促進畜禽養殖業汙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對防治畜禽養殖汙染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防範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後實施。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考慮環境承載能力和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品種、規模和總量。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牧業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後實施。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牧業發展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目標、任務和重點區域,明確重點汙染治理設施建設、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汙染防治措施。
第十壹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城市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區域。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規劃,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環境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大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其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管理目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農牧業主管部門確定。
環境影響評價的重點應當包括:畜禽養殖產生的廢棄物的種類和數量,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方案和措施,廢棄物的消耗和處理及其向環境的直接排放,對水、土壤等環境和人體健康可能產生的影響,控制和減輕影響的方案和措施。
第十三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汙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汙水和雨水分離設施、畜禽糞便和汙水貯存設施、糞便厭氧消化堆肥、有機肥加工、沼氣生產、沼渣沼液分離運輸、汙水處理和畜禽屍體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已經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不得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汙染防治配套設施、自建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自行建設配套汙染防治設施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應當采取科學的養殖方法和廢棄物處理技術等有效措施,減少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量和向環境的排放。
第三章綜合利用和治理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廢棄物通過還田、制沼氣、制有機肥等方式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采取種養結合的方式吸收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促進畜禽糞便、汙水和其他廢棄物的就地和就近利用。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沼氣生產、有機肥生產等廢棄物的綜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的運輸和應用、沼氣發電等相關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十八條凡畜禽糞便、汙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應當與土地的吸收能力相適應,並采取有效措施消滅可能引起傳染病的微生物,防止環境汙染和疫病傳播。
第十九條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和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的,應當收集、貯存、清運畜禽糞便、畜禽屍體、汙水等。及時防止臭氣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漏水。
第二十條向環境排放經處理的畜禽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未經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不得直接排入環境。
第二十壹條染疫畜禽、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以及其他病死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牧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深埋、化學、焚燒等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二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定期將畜禽養殖的品種和規模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情況向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情況抄送同級農牧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畜禽養殖汙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加強對畜禽養殖環境汙染的監測。
鄉鎮人民政府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及時制止和報告畜禽養殖汙染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汙染畜禽養殖區域綜合整治規劃,采取組織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有計劃地搬遷或者關閉畜禽養殖場等措施,控制畜禽養殖汙染。
第二十五條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調整和禁止養殖區劃定,或者因重汙染畜禽養殖密集區綜合整治,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給畜禽養殖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示範、獎勵等措施,支持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標準化改造和汙染防治設施建設改造,鼓勵分散養殖向集約化養殖轉變。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過程中,應當統籌安排,將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納入規劃,落實養殖用地。
國家鼓勵利用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廢棄地和未利用地,開展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
畜禽養殖用地按照農用地管理,生產設施用地和必要的汙染防治等附屬設施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八條建設和改造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設施,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申請環境保護等相關資金支持,包括汙染防治貸款貼息補助。
第二十九條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從事有機肥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其他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活動,享受國家規定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利用畜禽廢棄物生產有機肥產品,享受國家關於化肥運輸安排的扶持政策;購買和使用有機肥產品的,享受不低於國家化肥使用補貼的優惠政策。
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設施運行用電實行農業電價。
第三十壹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利用畜禽廢棄物進行沼氣發電,剩余自用電接入電網。電網企業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為沼氣發電提供非歧視性的電網接入服務,並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符合並網技術標準的富余電量。
利用畜禽廢棄物進行沼氣發電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上網電價優惠政策。利用畜禽廢棄物生產沼氣或者天然氣的,依法享受新能源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繳納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咨詢費給予補貼。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對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處理費用和養殖損失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四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排放汙染物達到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並自願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簽訂協議進壹步削減汙染物排放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並優先安排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畜禽養殖業發展的資金支持。
第三十五條畜禽養殖者自願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並采取措施減少汙染物排放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獎勵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養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並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設汙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投入生產使用,或者汙染防治配套設施不正常運行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654.38+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治理措施,限期消除汙染,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壹)使用畜禽糞便作肥料,超過土地吸收能力,造成環境汙染的;
(二)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或者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畜禽養殖廢棄物泄漏的。
第四十壹條排放的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及時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牧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核查,並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第四十二條未按照規定對染疫畜禽和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具體規模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農牧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65438年6月+10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