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環境法體系的含義和分類
各種具體的環境法律法規,其立法機關、法律效力、形式、內容、目的和任務往往各不相同,但總的來說,必須有內在的協調統壹,才能形成壹個完整的有機體系。這種由與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有關的各種法律規範構成的相互聯系、相互補充、內在協調的整體,就是所謂的環境法體系。
環境法體系的類型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劃分。比如按國別,包括中國的環境法和外國的環境法;根據法律規範的主要功能,包括環境預防法、環境行政控制法和環境糾紛處理法;按照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主要包括環境行政法、環境刑法(或公害犯罪法)、環境民法(主要是環境侵權法和環境相鄰關系法)等。根據中央與地方的關系,包括國家環境法和地方環境法。
(二)中國國家環境法體系的基本內容
從法律效力層面看,我國國家環境法體系主要包括以下組成部分:憲法關於環境資源保護的規定;環境保護基本法;環境資源單線法;環境標準;其他部門法中關於環境資源保護的法律規範。此外,中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國際條約和公約也是中國環境法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
長度保護環境資源的憲法規定
憲法關於環境資源保護的規定在整個環境法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權威,是環境立法的基礎和根本依據。《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第九條規定:“礦產資源、水、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2.環境保護基本法
環境保護基本法是規範和調整環境保護重大問題的綜合性立法。在環境法體系中,它具有僅次於憲法規定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
我國環境保護的基本法是2月26日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其主要內容是:
①規定環境法的目的和任務是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
(二)規定環境保護的對象是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跡、文物、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間接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因素;
(3)規定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或破壞環境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規定環境保護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原則、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原則、汙染者治理原則、開發者節約原則、公眾參與原則等基本原則;要落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排汙費征收制度、排汙申報登記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現場檢查制度、強制應急措施制度等法律制度;
(五)規定防治環境汙染和保護自然環境的基本要求和相應的法律義務;
⑥規定中央和地方環境管理機構的環境監督管理權限和任務。
3.環境資源單線法
環境資源單行法是調整特定環境因素或特定環境社會關系的專門法律法規。它具有量大面廣的特點,是環境法的主體部分,主要由以下幾個方面的立法構成:
(1)土地利用規劃法:包括土地整理、城市規劃、城鎮規劃等法律法規。目前,我國已經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城市規劃法》和《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條例》。
(2)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防治法:包括大氣汙染防治法、水汙染防治法、噪聲汙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汙染防治法、有毒化學品管理法、放射性汙染防治法、惡臭汙染防治法、振動控制法等。目前,中國已頒布了此類單行法律法規,包括《大氣汙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水汙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海洋環境保護法》及其三個實施細則、《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汙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暫行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輻射防護條例》等。
(3)自然資源保護法:包括土地資源保護法、礦產資源保護法、水資源保護法、森林資源保護法、草原資源保護法、漁業資源保護法等。目前,我國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條例、水法、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草原法、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水產資源養殖保護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土地復墾條例、森林防火條例等。
(4)自然保護法:包括野生動物保護法、水土保持法、濕地保護法、荒漠化防治法、海岸保護法、綠化法和風景名勝區、自然遺跡、文物等特殊景觀保護法。目前,我國已經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其實施條例、《自然保護區條例》、《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城市綠化條例》等。
4.環境標準
環境標準是行政機關根據立法機關的授權制定和發布的,旨在控制環境汙染,維護生態平衡和環境質量,保護人體健康和財產安全。環境標準壹經批準發布,各有關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改變或降低。環境標準作為環境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在環境監督管理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無論是確定環境目標、制定環境規劃、監測和評價環境質量,還是制定和實施環境法律,都必須以環境標準為依據和依據。根據《環境保護法》和《環境保護標準管理辦法》,我國環境標準由三大類兩個層次組成,即環境質量標準、汙染物排放標準、環境保護基礎標準和方法標準、國家和地方(實際上是省級)層次。其中,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批準、公布和廢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已有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而且,向已經有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汙染物的,執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環境質量標準是指國家為保護公民健康、財產安全和生活環境而制定的空氣、水等環境要素中所含汙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的最高允許值。如果環境中某些汙染物或有害因素的含量高於允許限值,就會對人體健康、財產和生態環境造成損害;反之,則不會造成傷害。因此,環境質量標準是環境保護的目標值,也是制定汙染物排放標準的重要依據。從法律角度看,它是判斷環境是否受到汙染,汙染者是否應當承擔消除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依據。
汙染物排放標準是指為達到環境質量標準和環境目標,結合環境特點或經濟技術條件,汙染源排放汙染物的最高允許限值。作為實現環境質量標準和環境目標的最重要手段,它是環境標準中最復雜的標準。
環境保護基本標準是在確定環境質量標準、汙染物排放標準和其他環境保護工作中,為增強數據的可比性和規範性而制定的符號、準則和計算公式。環境保護方法標準是汙染物采樣、分析和測試的標準。就其法律意義而言,環境保護的基本標準和方法標準是確認環境糾紛中爭議雙方出示的證據是否合法的依據。爭議雙方出示的證據,只有按照環境保護方法標準規定的采樣、分析、測試方法獲得,並按照環境保護基本標準規定的符號、原理、公式計算,才具有可靠性,與環境質量標準、汙染物排放標準具有可比性,屬於法定證據;反之,就是沒有法律效力的證據。
5.其他部門法中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
在行政法、民法、刑法、經濟法、勞動法等部門法中,也有壹些與環境資源保護相關的法律規範,內容復雜。比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1款規定:故意汙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第六款、第七款規定,破壞草坪、花草樹木,在城鎮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工作或者休息,不聽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關於不動產相鄰關系的規定;第123條關於高度危險作業侵權;124條關於環境汙染侵權;《對外合作開采石油資源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作業者和承包者在石油作業過程中,應當保護漁業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防止對大氣、海洋、河流、湖泊、陸地和其他環境的汙染和損害;《刑法》第六章第六節關於“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規定,都是環境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此外,還有環境行政處罰、環境行政訴訟、環境民事訴訟、環境刑事訴訟等。還必須適用行政處罰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這些都與這些法律密切相關。
6.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國際條約和公約。
為了協調世界各國的環境保護活動,保護自然資源,應對氣候變暖、酸雨、臭氧層破壞、生物多樣性銳減等日益嚴重的全球性環境問題,國際環境法應運而生。它是調整國家之間在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活動中各種關系的具有約束力的原則、規則、條例和制度的總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我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可以說,國際環境法是中國環境法體系的特殊組成部分,行為者也必須遵守相關規定。到目前為止,中國已經締結或參加了20多個保護環境資源的國際公約。詳見本書第十六章。
第二,環境法的實施
環境法的實施是環境法在現實社會生活中的應用、貫徹和實施過程,是環境法主體之間抽象的權利和義務具體化的過程。通過環境法的實施,義務人將自覺或強制履行其法定義務,在環境法允許的範圍內,調整和限制人們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的活動,以協調人與自然環境的關系,實現環境法的目的和任務。因此,環境法的實施是整個環境法律體系的關鍵環節,具有決定性的現實意義。環境法的實施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法律適用上人人平等”的原則。
根據實施者的不同,環境法的實施可以分為公共實施和私人實施兩大類。
所謂公共執法,又稱國家執法,是指國家機關借助國家暴力,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環境法進行的執法活動,包括行政機關通過依法行使行政權力對環境資源進行監督管理,司法機關通過行使司法權進行的實施活動,檢察機關通過行使檢察權進行的實施活動,立法機關通過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對環境法遵守情況的監督進行的實施活動。其中,行政機關在環境法的實施中起著最重要、最基礎的作用,許多國家的環境法也明文規定設立專門的環境行政機關,負責環境法的實施和執行。
所謂私力執行,又稱公民執法,是指公民個人或公民組織依法進行的環境法執法活動,主要包括依法參與環境行政決策,提起環境訴訟或依法檢舉、控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違反環境法的行為,與汙染者簽訂汙染防治協議,通過立法機關代表監督行政機關遵守和執行環境法的活動,對環境犯罪和環境違法行為實施正當防衛等自救行為。
由於公眾是環境危害的直接受害者,他們對環境狀況最為了解和敏感,是完善和實施環境法律制度的根本動力來源。因此,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國際社會和世界其他國家都非常重視公眾在環境法實施中的重要作用,強調保護公眾的合法環境權益,特別是知情權、參與權和獲得救濟權等程序性環境權利,使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公開實施與公民的私下實施密切配合,以取得良好的實施效果。例如,1992《關於環境與發展的裏約宣言》原則10強調:“最好在有關公民的參與下,在相關層面處理環境問題。在國家壹級,人人都應有權適當獲取公共當局掌握的環境信息,包括關於其社區內危險物質和活動的信息,並有機會參與各種決策過程。各國應通過廣泛提供信息,促進和鼓勵公眾意識和參與,每個人都應能夠有效利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賠償和補救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