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權是壹種新的權利,最早出現於20世紀六七十年代的世界環境保護運動中。隨後,由於全球環境的日益惡化和人們對環境問題的極大關註和重視,環境權迅速發展起來,成為環境法學者和憲法學學者研究和討論的熱點問題之壹。如果說可持續發展是環境法的核心,那麽環境權可以稱為環境法的基礎。目前,關於環境權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狹義的環境權僅指公民的環境權,即公民在不受汙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和使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廣義的環境權是指環境法律關系主體享有適宜、健康、良好的生活環境和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廣義的環境權具有包容性和可擴展性。壹般來說,廣義的環境權主要包括公民、國家、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人類的環境權。目前對環境權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民環境權上,對國家環境權、法人和其他組織環境權以及人類環境權的關註和研究遠不如前者。本文就國家環境權的相關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希望引起人們對國家環境權問題的重視。
在最早倡導環境權的運動中,國家環境權是與公民環境權壹起出現的。國家環境權的早期理論基礎是美國密歇根大學薩克斯教授的“公共信任理論”。20世紀60年代,美國R·卡森出版的《寂靜的春天》壹書因美國民權法案“未能保護公民的環境權”而引發了壹場關於環境權的大辯論。重點是公民保護環境、生活在良好環境中的憲法依據是什麽?根據傳統憲法和民法理論,公民無權主張與自己無關的財產,公民也不能主張空氣、水、陽光等環境要素為“無主之物”。這時,薩克斯教授提出了“環境公共財產”理論和“環境公共信托”理論。他認為,空氣、水等環境要素在目前受到嚴重汙染和破壞的情況下,不應再被視為“免費財產”和“無主之物”,國家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對人類社會的重要性而言,應是全體公民的* * *物。為了合理控制、利用和保護這壹公共財產,全體公民作為* * *,委托國家對環境資源進行管理。總之,陽光、水等環境要素不是“無主之物”,而是全體公民享有的公共財產和資源。公民將其委托給政府管理,但政府不得濫用這種委托。這壹理論不僅為公民環境權提供了直接的理論依據,也為國家環境權的產生奠定了理論基礎。日本大多數學者也接受這壹觀點,認為國家環境權是基於國民的委托。後來,許多關於環境保護的國際研討會和會議及其通過的環境公約或條約都涉及國家環境權。
國家環境權已經在許多國家的國內法中得到立法和確認,具有壹定的國內法律基礎。國家環境權在憲法中得到確認或憲法化,在基本環境法、特別法和附屬法中得到立法化和具體化,構成了國家環境權存在的國內法律基礎。壹些國家在其憲法中以各種形式確認和宣布了國家環境權。例如,1976《葡萄牙憲法》第9 (e)條規定“擁有和促進葡萄牙人民的文化財產,保護環境和自然,並維護自然資源”。巴拿馬憲法第110條規定,“根據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積極維護生態條件,防止環境汙染和生態失衡,是國家的基本職責”。《菲律賓憲法》第16條規定,“國家根據自然規律和和諧的要求,保護和促進人民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態環境的權利”。德國憲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為了公民的福利,國家和社會盡力保護自然。主管部門應保證水流和空氣的清潔,維護家養動物、植物和景物的美麗。”《希臘憲法》第24條還規定,“保護自然和文化環境是國家的義務,國家應為環境保護制定特別的預防或強制措施”。泰國憲法規定,“國家應保護自然,保持自然資源和替代品之間的平衡,防止和消除汙染,並據此制定適當的水土利用計劃”。保加利亞憲法規定,“保加利亞* *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確保生態環境的維護和再生,自然的維護和豐富,以及國家自然財富和資源的合理利用”。韓國憲法規定,“國家和公民應努力保護環境”。由於自身法律體系的雙軌制,美國聯邦憲法並未規定國民環境權,但個別州的州憲法對此有相關規定。例如,賓夕法尼亞州憲法規定“賓夕法尼亞州的自然資源是全體人民(包括子孫後代)的共同財產,州政府作為這些資源的受托人,應從全體人民的利益出發保護它們”;《弗吉尼亞州憲法》第11條還規定,“保護、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公共土地、歷史遺跡和建築是壹項國策,目的是讓人民享受清潔的空氣和水,並充分利用和享受公共土地、水體和其他自然資源用於娛樂;”:此外,為了國家人民的利益,保護大氣層、水體和土地免受汙染、損害或破壞也是國家的政策。“我國憲法主要在第9條第2款規定了國家環境權:“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和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上述兩條規定在憲法總綱中得到確認,間接說明了我國國家環境權的憲法基礎。
縱觀各國憲法,國家環境權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明確規定了國內自然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和國家保護的自然資源範圍;二是明確規定國家有防治環境汙染的權利和義務;第三,明確規定國家保障公民享有健康生活環境的權利。至於基本的環境法、單行法或附屬法,關於國家環境權的規定就更豐富了。各國都有大量與環境資源保護有關的基本環境法、單行法和附屬法,這些法律在各自的法律體系中都占有壹定的地位。到1995年,已有60多個國家的憲法或組織法,100多個國家的綜合性法律都列入了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具體規定,對國家的環境權作出了明確規定,明確規定國家的環境權既是國家的基本環境法律權利,也是國家的基本環境法律義務。
國家環境權在國際環境法層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每個國家都有權根據本國的環境和發展政策開發和管理本國的自然資源;同時,任何國家都有責任和義務確保在其管轄範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會損害其他國家或各國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此外,基於全球環境保護和人類的共同利益,還表明其有權依據國際法和國際環境法享有、開發和利用人類和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環境資源,並承擔公平合理地保護和改善國際環境資源的責任和義務。“公共信任論”於是從公民與國家的關系上升到公民、國家與全人類的關系。國家環境權是國家主權的壹項基本權利,是國家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它既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補充,也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合理自我限制。
國家環境權在國際環境條約或公約中得到確立和承認,並被世界各國直接或間接接受,為國家行使國家環境權奠定了國際法律基礎。1971聯合國大會第二十六屆會議第2849號決議將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與環境問題聯系起來,該決議宣稱“每個國家都根據自己的特殊情況制定了關於人類環境的國家政策,並充分享有國家主權。”《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指出,“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的原則,每個國家都有根據其環境政策開發本國資源的主權權利,同時也有責任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會損害其他國家或其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環境”。自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理事會召開以來,幾乎所有重要的國際環境條約和綱領性國際環境文件都涉及到國家環境。《裏約宣言》將《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中的“環境政策”改為“環境與發展政策”,並將其提升到原則2。1974聯合國《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重申,“每個國家對其自然資源和所有經濟活動擁有完全和永久的主權。……任何國家都不應受到經濟、政治或其他形式的脅迫,以致不能自由和充分行使這壹不可剝奪的權利”。1974《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指出,“每個國家對其所有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完全和永久的主權,包括擁有、使用和處置這些資源的權利,並可自由行使這壹主權”。《拉姆薩爾公約》1966、《巴塞爾公約》1989、《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2、《生物多樣性公約》等國際環境條約或公約也承認並重申了國家環境權。
綜上所述,國家環境權是國家基於公民的委托,管理、保護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的權利和責任,是基於全球環境保護和人類共同利益而享有和承擔的環境權利和環境義務。
二、國家環境權的特征
與其他環境權尤其是公民環境權相比,國家環境權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國家環境權是國家基本環境權利和國家基本環境義務的統壹。環境法主體在享有環境權的同時,還必須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保護環境的義務是實現享有環境權的基礎,享有環境權是履行保護環境義務的前提。國家環境權也不例外,它是國家基本環境權利和國家基本環境義務的統壹。《人類環境宣言》的原則21是最直接、最準確的表述。此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4條第二款規定:“各國應采取壹切必要措施,保證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不會對其他國家及其環境造成汙染損害,並保證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做法或活動所造成的汙染不會擴大到其根據本公約行使主權權利的區域以外。”《裏約宣言》還指出,“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每個國家都擁有根據本國環境和發展政策開發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並有責任確保在其管轄範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會損害其他國家或各國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
2.國家環境權是壹種托管權。根據環境公共信托的信托理論,在國內意義上,國家環境權是國家基於其全體公民的委托,為管理和保護本國環境資源而擁有的,並為國際社會所承認的環境權利。它是國家利用、開發、保護和改善自身環境資源的基本法律依據。在國際意義上,國家環境權是基於全球環境保護和人類共同利益而賦予全人類的環境權利和環境義務。它是主權國家保護本國環境不受外來入侵的基礎,也是主權國家參與國際環境事務的基本資格。因此,國家環境權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委托代管權。
3.國家環境權是壹項集體權利。環境權益是當代人和後代人共同擁有的,這壹點已經得到全球的認可。“大部分環境權的倡導者認為,環境權應該是全民所有的,這與其他基本的憲法權利是不同的。”國家環境權只能由國家行使,是全體公民和人類(包括當代人和後代人)賦予的,所以是壹種集體權利,而不是簡單意義上的個人權利。
4.國家環境權是壹項代際權利。國家環境權不僅是代內問題,還涉及代際公平。由於生態環境的惡化,代際公平已不僅僅是壹個倫理範疇,這壹原則已經逐漸得到落實並體現在法律制度中。國家環境權的行使既要考慮當代人的利益,又要著眼於後代人的利益,利益要當代人和後代人共同享有。因此,國家環境權也是壹種代際權利。
第三,國家環境權的內容
國內外學者對國家環境權的內容有不同的看法。第壹,學者們研究國家環境權的出發點和角度不同。例如,壹些學者從國際環境法的層面來分析和研究國家環境權的內容。另壹個原因是國家環境權的雙重性。壹個國家受其公民的委托,享有國家環境主權,承擔保護和改善其環境資源和汙染防治的責任,為其公民提供良好健康的生活環境。此外,由於當代環境問題的無國界性、全球化和人類的共同利益,人類希望保護環境,維護生態。他們在賦予國家壹定環境權的同時,也要求地球上的個別國家承擔壹定的國際環保義務,國家將成為其公民利益和人類的擔保人。簡而言之,國家享有國家環境主權,有責任開發、保護、管理和改善自己的環境資源,保障公民健康,保持良好的環境質量;對外,國家參與全球環境資源保護的國際合作,依法享有、開發和利用人類擁有環境資源的權利,承擔相應的國際環境義務和責任。基於此,國家環境權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國家的基本環境權
1,環境處理權
國家基本環境權源於國家主權,環境處理權是國家主權在環境領域的基本權利表達。在國家管轄範圍內,國家根據公民的委托行使國家環境處理權。為了發展本國經濟,保護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資源,國家有權根據本國國情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本國環境資源,控制威脅本國環境資源的汙染,以保護本國公民和子孫後代的環境權。壹些國際環境公約或條約確認了這壹權利。
另壹方面,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人類擁有環境資源,各國都有權根據國際法和國際環境法享有、開發、利用和保護人類的環境資源。從國際環境法的角度看,國家環境處理權是主權國家自主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是保護本國生存環境免受外來汙染和破壞的有力屏障,是享有國際環境資源和人類自然文化遺產的基礎。有人稱之為“人類共同遺產財產權”,即把各國管轄範圍以外的全球環境和自然資源視為全人類的共同遺產財產,交由國際社會管理、保護和享用。所有國家都有權* * *管理全球環境資源,並承諾保護全球環境。主要體現在壹些國際環境公約或條約中,如1970《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海床洋底及底土原則宣言》(其適用範圍已從公海擴展到外空、南極、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等全球公共環境資源)和1982《海洋法公約》。財產繼承權由國家行使,是壹項重要的國家基本環境權。此外,國家基本環境權對發展中國家也意味著優先發展權,即在全球環境保護問題上必須優先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和需要,發展中國家有權根據自己的發展和環境政策管理、開發和利用自己的環境資源。發展中國家的優先發展權在當前形勢下具有特殊意義。
2.環境管理權
環境管理權是國家主權在環境領域衍生的另壹項基本環境權。“環境管理權是壹種積極幹預權,具體體現為國家采取各種手段和措施積極影響經濟個體的自由意誌,通過禁止、促進、鼓勵、誘導、幫助等多種形式幹預經濟個體與環境相關的行為,以保證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為了有效地管理環境資源,實現可持續發展,壹個國家必須行使環境管理權。國家環境管理權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①環境立法權。從行使機制來看,國家環境權可分為環境立法權、環境行政權和環境司法權。國家通過行使環境立法權,將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納入法制化軌道,使國家環境權和公民環境權在法律上得到適當體現和保障。在我國,環境立法權由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制定,環境保護基本法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環境保護基本法下的環境保護法規則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根據授權和法定程序制定。
②環境行政權力。環境管理權是指政府的行政職能,即環境行政管理權。環境行政權是環境管理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環境法領域的熱點之壹。環境管理權由國家行政機關行使,主要包括:法律法規和環境標準制定權、環境規劃權、環境監測權、環境影響評價和許可權、汙染防治權、自然保護權和環境糾紛處理權。政府通過制定協調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發展規劃,規劃土地等自然資源的利用,實施環境影響評價和許可制度,實現對環境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此外,國家對環境資源開發利用的幹預可以通過經濟上的鼓勵和抑制來實現,如利用稅收杠桿,實施汙染收費制度或汙染稅征收制度來促進環境保護和改善。
③環境司法權。環境司法權是國家司法機關處理環境資源糾紛和環境犯罪的權利,是國家環境管理權的重要內容。國家司法機關代表國家,通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具體的部門法,對其管轄範圍內的環境問題行使司法權。
④環境監督權。環境監督權包括兩個方面:壹方面,國家通過環境監管部門或其他授權部門對環境質量進行監測,督促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改善環境、防治汙染,這壹權利與環境行政權重疊;另壹方面,國家通過立法賦予公民環境監督權,以促使國家切實履行保護環境的職責,不濫用全體公民賦予的環境代管權。我國目前的國家環境權過於註重公民對國家的服從,忽視了公民對國家的監督,體現在立法上就是國家的環境處理權和環境管理權非常具體明確,而對公民的監督權、檢舉權和控告權的規定非常抽象。
⑤環境外交權。國家作為國際環境法的主要法律關系主體,有權代表其公民開展國際環境外交,保護其環境權益。此外,他們有權根據國際法參與保護和利用人力和環境資源。國家有權依照法定程序締結國際環境保護公約或條約,並承擔相應的環境義務。
(B)國家的基本環境義務
1,國內環境義務
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沒有權利就沒有義務,沒有義務就沒有權利,國家環境權也不例外。在國內管轄範圍內,國家環境權本質上是壹種委托保管權,是全體公民通過憲法賦予國家保護、管理和改善環境資源的權利。壹個國家在享有基本環境權的同時,也負有保護、管理和改善環境資源,改善公民生活環境,實現國家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國內環境義務。
國內環境義務的承諾和履行主要通過立法、行政等手段和措施來實現。以中國為例。截至2002年6月,中國已制定了綜合性的國家環境保護基本法——環境保護基本法,以及9部自然資源保護單行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水土保持法)。五部環境汙染防治單行法(大氣汙染防治法、水汙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汙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和大量環境保護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環境保護法規、規章(包括國家、地方和行業環境保護標準等。).形成了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汙染者付費原則、開發商保護原則、破壞者回收原則和環境民主原則,建立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環保收費制度、許可證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環境汙染和破壞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環境標準和環境監測制度。此外,還有經濟、科技、宣傳教育等承擔和履行國內環境義務的措施和途徑。
2.國際環境義務
國家環境權意義上的“國際環境義務”,實質上是指國家基於全人類在環境保護方面的共同利益而承擔的保護環境的責任。國家作為人類共同利益的受托人,在享有人類財產權的同時,有義務為當代和後代的共同利益保護環境。國際環境義務主要是國家的義務,國家是履行國際環境義務的關鍵。
從國際環境法的產生來看,它始於國家環境義務的確立。習慣法作為國際環境法的淵源之壹,首先確立了國家保護環境的義務。國際環境法的相關案例有1893的太平洋海豹案、1938的特雷爾冶煉廠汙染案、1949的科孚海峽案、1957的拉努湖仲裁案。壹些國際環境公約或條約也明確宣布,壹國在享有國家環境主權的同時,也應承擔相應的國際義務,如《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4條第2款、《裏約宣言》原則2等。此外,由於環境問題的全球化和對人類共同利益的考慮,各國應在做好自身環境保護的同時,積極開展國際環保合作,履行保護全球環境資源的義務,不損害其他國家的環境資源。目前,國際環境保護領域已有大量此類公約或條約。例如,《人類環境宣言》第二條宣稱:“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是關系到全世界人民福祉和世界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是全世界人民的迫切願望,也是各國政府的責任。”第24條宣布,“有關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國際問題應由所有國家,無論大小,在平等的基礎上並本著合作的精神進行討論。為了有效地限制、防止、減少和消除任何領域的活動造成的環境損害,有必要通過多邊或雙邊協定或其他適當手段進行合作,同時尊重所有國家的主權和利益。”《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1985)在其宣言中宣稱,它“決心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免受臭氧層變化造成的不利影響”。《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宣言》(1989)宣布:“我們決心采取嚴格的控制措施,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免受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產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1992《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在其序言中宣布:“決心為今世後代保護氣候系統”。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在其宣言中宣布:“決心為今世後代的利益保護和利用生物多樣性”。
綜上所述,國際環境義務中的國家環境權可以概括為兩個方面:
國家有義務確保在其管轄範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會損害其他國家或各國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和資源;
(2)國家有義務根據國際法和國際環境法公平合理地保護和改善各國管轄範圍以外但對全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有影響的環境和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