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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

1.就承運人而言,貨代在簽發貨代提單之前,已經從承運人處取得了海運提單。只要貨代有貨主的授權,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事,就可以認定貨主、貨代和作為委托人的承運人之間存在匿名代理關系。

提單作為運輸合同的憑證,只是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關系存在的初步證明。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貨主與貨代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就允許承運人行使選擇權,貨主行使幹涉權,這樣提單所證明的貨物運輸關系就直接約束了貨主和貨主作為委托人。同時,這壹認定擴大了承運人對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追索範圍,有利於保護承運人的利益。

2.就托運人而言,托運人與出具這種貨代提單的貨代之間是什麽樣的法律關系,需要具體分析。

這要看提單中關於簽發人的具體規定。提單上有三條記錄確認承運人的身份:提單標題、提單簽名章和提單背面的“承運人識別條款”。至於提單背面的“承運人識別條款”,因其可能給承運人逃避最低義務的機會,否定其效力是大勢所趨。所以在審判實踐中,壹般都是按照前兩條來確定,簽字蓋章優先。

如果貨代要維護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就必須在貨代的提單上寫明。最簡單的方法就是提單上的簽字章表明貨代只是代理簽發提單。否則我們只能認為貨代的提單是貨代以自己的名義出具的,否則我們應該根據這個提單承擔貨物運輸的責任。唯壹的例外是貨運代理人提出相反證據,或者委托人承認這種委托代理關系的存在,只能約束委托人本人。

根據實際參與運輸的標準,貨運代理對貨物的占有(包括倉儲和包裝);或使用自己的車輛(包括車輛和集裝箱);或者不同發貨人的貨物集中運輸,可能導致將貨代定位為承運人,從而使其對上述過程中貨物的滅失、損壞和延誤承擔責任,而不考慮提單中的規定。

雙重間諜

從上面的分析不難看出,出具代理型貨代提單的貨代實際上處於雙重代理地位。首先,作為貨主的代理人,安排貨物運輸,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取得提單;同時作為承運人的簽字代理人,代表承運人簽發提單。

《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UCP500)第30條規定如下:除非信用證另有授權,銀行只接受由運輸銀行出具的表面有下列標誌的運輸單據:

本人註明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名稱,並經承運人簽字或其他方式確認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或者二。註明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名稱,並由運輸銀行簽字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它作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的具名代理。與I中描述的情況相反,在第二種情況下簽發運輸單據的運輸銀行(貨運代理)不是作為承運人,而是作為貨主的代理人。

法律責任

如前所述,貨運代理人可能因提單中對簽發人的規定不明確而被認定為承運人,並對貨物的滅失、損壞和延誤負責。但是,如果貨運代理人已經在提單中聲明了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並且沒有任何異議,那麽是否可以免除其對所運輸貨物的滅失、損壞和延誤的責任?這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是否存在承運人對貨代的這種簽約代理權,是事先授權還是事後追認。

貨運代理的這種雙重代理地位在航運業中相對較新,這種做法已被國際航空貨運業普遍接受。

航空貨運代理人作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的代理人,可以以其選擇的隸屬於IATA的航空公司的名義向客戶簽發航空貨運單,承運客戶的貨物。其出具的航空運單無疑會約束航空公司。由於整個航空貨運已經建立了這樣壹個體系,單個航空公司必須承認這種雙重代理做法的法律效力。

在海運業,缺乏統壹的國際組織來支持貨代使用類似的單證。因此,單壹海運承運人往往不願意事先授權貨運代理人簽發這種雙重代理單據。然而,當貨物方提起訴訟時,海運承運人可能會承認以其名義簽發的此類單證。雖然這種事後承認意味著承運人對貨物的直接合同責任,但也意味著承運人可以利用運輸單證中的條款來逃避責任。

地位影響

傳統上,貨運代理由原外經貿部管轄,從事貨運代理業務需經外經貿部批準並在外經貿部註冊。但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上運輸條例》第七條規定,從事NVOCC業務,必須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即交通部)辦理提單登記,並繳納保證金。以客戶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是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基本要素。因此,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即交通部)辦理提單登記是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前提條件。

然而,如上所述,從國際航運慣例來看,NVOCC早就被納入貨運代理服務和多式聯運服務。將NVOCC和NVOCC的概念引入中國的法律體系,只會在該行業的管理中造成重疊和混亂。從國際航運慣例來看,NVOCC的法律概念是美國法特有的,與國際航運慣例不相容。

此外,NVOCC的業務範圍已被有數百年歷史的貨運代理業所涵蓋,因此在法律上沒有必要創造這個狹義的概念。而且這個理念也與中國市政府的承諾(關於貨代業開放的時間表)不符。外國貨運代理企業將適用其進入中國市場的標準(無論是作為貨運代理還是作為無船承運人;是向商務部還是交通部申請)。同時,這壹概念的出現將使中國的NVOCC更難進入國際市場,因為在它想進入的國家,這是壹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總之,貨代並不是作為壹個簡單的法律概念出現的。經過數百年的發展,貨運代理已經成為壹個合法、完整的行業,其獨特的法律性質和法律特征已經得到國際運輸業和相關行業的認可。我們應該逐漸縮小而不是擴大行業實踐與法律之間的差距:是否有必要將壹些業務(無船承運業務)從貨代行業中分離出來,以增加法律制度的復雜性,這是值得懷疑的。事實上,正確的做法是建立統壹的貨運代理行業行政法規體系,而不是人為地創造新的法律概念來劃分貨運代理行業,從而造成行政的重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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