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和經濟特區(以下簡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以下簡稱部門機電辦)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的進口管理工作。第六條國家對機電產品進口實行分類管理,即禁止進口、限制進口和自動進口許可。第二章禁止進口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機電產品,國家禁止進口:
(壹)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類、動物和植物的生命、安全或者健康,禁止進口的;
(三)破壞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第八條外經貿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並公布禁止進口的機電產品目錄。第三章進口限制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機電產品,國家限制進口:
(壹)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利益,需要限制進口的;
(二)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三)為維護國家的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第十條外經貿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目錄。
《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目錄》最遲應在實施前21天公布。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予以公告。第十壹條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應當實行配額管理;對稱為特定機電產品的產品數量沒有限制,實行許可證管理。第十二條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機電產品,外經貿部負責在每年7月36日前制定並公布下壹年度的進口配額總量。第十三條進口商應向外經貿部申請機電產品進口配額證明,憑機電產品進口配額證明向許可證管理機構申請進口配額許可證,並憑進口配額許可證辦理海關手續。第十四條外經貿部根據本辦法制定並公布機電產品進口配額管理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特定機電產品的進口主要采用國際招標。進口商應向外經貿部申請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並憑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辦理海關手續。第十六條外經貿部會同海關總署根據本辦法制定並公布特定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實施細則。第四章自動進口許可第十七條為了監測和分析機電產品的進口情況,對部分不屬於禁止進口和限制進口管理的機電產品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第十八條外經貿部會同海關總署負責制定、調整並公布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目錄。
《自動進口許可管理機電產品目錄》最遲應在實施前21天公布。本辦法所稱自動進口許可,是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機電辦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進口單位提出的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允許進口的機電產品的進口申請。第十九條進口實行自動進口許可證管理的機電產品,進口商在辦理報關手續前,應向外經貿部或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機電辦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證,並憑自動進口許可證辦理通關手續。第二十條外經貿部根據本辦法會同海關總署制定並公布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