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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登記制度

第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變更和撤銷,實行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登記制度。

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審批登記。直轄市內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審批和登記,由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授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基層法律服務所允許設立和執業,必須持有批準登記機關頒發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

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任何機構不得以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義開展業務。

第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以鄉鎮行政區劃為單位;根據需要,也可以在全市街道行政區劃內設立,但壹個街道行政區劃內只能設立壹個法律服務所。

轄區較大、人口較多、經濟發達的鎮可以設立兩個以上法律服務所;不具備自建辦公室條件的鄉鎮,可以由兩個以上相鄰的鄉鎮聯合設立法律服務所。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農、林、牧、漁場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參照上述原則辦理。

第八條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規範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規定條件並能專職工作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要的開辦資金。

第九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只能使用壹個名稱。名稱應依次由以下三部分組成:縣級行政區劃名稱、鄉鎮和街道行政區劃名稱、法律服務所名稱。

第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執業地點和組織機構;

(二)事務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職責;

(三)實習工作制度;

(四)管理制度;

(五)員工聘用和管理辦法;

(六)財務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

(七)中止清算的措施。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本章程自基層法律服務所獲準設立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壹條鄉鎮法律服務所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設立,或者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下,由轄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設立。

城市街道法律服務所的設立,由街道辦事處在市、區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下設立。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其編制和經費由當地政府撥付。

行業部門、群眾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得發起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個人不得以自願組合的方式發起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十二條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

(三)從業人員名單、簡歷和資格證書;

(四)執業場所使用證明和開辦資金證明;

(五)核準登記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設立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出具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地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設立的書面決定。經批準設立的,應當向批準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第十四條經核準登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由核準登記機關頒發《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由正本和副本組成。原件應懸掛在執業場所,復印件用於查驗。執業證書不得偽造、塗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條經批準登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憑設立批準書和《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並申領收費許可證。

第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本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大中型集貿市場、經濟開發區、旅遊區或者經濟發達的行政村設立業務接待站(點)。業務接待站(點)應當有固定場所,接待業務由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擔。

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的業務接待站(點),應當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分立、合並,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報原核準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基層法律服務所修改章程的,應當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並報原審批登記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所關閉時,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收繳該所的執業證書、印章、票據、案卷和有關文件,報原核準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基層法律服務所經核準登記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開業後壹年內停止業務活動的,視為自行關閉,由其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原核準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本地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變更和註銷登記情況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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