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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質監局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2年2月22日,國家質檢總局正式公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條例實施辦法》,自65438年6月+10月1日起正式實施。具體內容:

國家質檢總局公布新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條例實施辦法》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生產和銷售的汽車及汽車掛車(以下簡稱汽車產品)的召回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汽車產品生產者(以下簡稱生產者)是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主體。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依照本辦法實施召回。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委托省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省級質檢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汽車產品國內生產和進口的部分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缺陷產品召回技術機構(以下簡稱召回技術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承擔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管理、缺陷調查和召回管理中的具體技術工作。

第二章信息管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及其他相關問題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投訴。

第七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建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分析和處理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備案生產者信息,發布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和召回相關信息。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 * *汽車產品生產、銷售、進口、註冊、檢驗、維修、事故、消費者投訴、召回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八條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地方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逐級上報本行政區域內的缺陷汽車產品信息。

第九條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汽車產品追溯信息管理系統,確保能夠及時確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範圍並通知車主。

第十條生產者應當保存汽車產品設計、制造、標識和檢驗的下列信息:

(壹)汽車產品設計、制造、標誌和檢驗的相關文件和質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車產品生產者和零部件的設計、制造和檢驗信息;

(三)汽車產品生產批次和技術變更信息;

(4)其他相關資料。

生產者還應當保存首次銷售汽車產品的車主姓名、有效證件號碼、郵寄地址、聯系電話、購買日期、車輛識別代碼等信息。

第十壹條生產者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下列信息:

(壹)生產者的基本情況;

(二)汽車產品的技術參數和首次銷售汽車產品的車主信息;

(三)因故障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信息;

(四)中國境外汽車產品召回信息;

(五)技術服務簡報、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歸檔的資料。

生產者依法備案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更新。

第十二條銷售、租賃、維修汽車產品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建立並保存所經營汽車產品的型號、規格、車輛識別代碼、數量、流向、購買者信息、租賃、維修信息。

第十三條汽車零部件經營者和生產者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信息,並通知生產者。

第三章缺陷調查

第十四條生產者得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時,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將調查分析結果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制造商經調查分析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和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並實施召回;生產者經調查分析認為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應當在提交的調查分析結果中說明分析過程、方法、風險評估意見和分析結論。

第十五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收集的信息、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投訴信息以及通過其他方式獲取的缺陷汽車產品相關信息進行分析。發現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產者進行相關調查分析。

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通知要求,立即開展調查分析,並如實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

第十六條召回技術機構負責組織對生產者提交的調查分析結果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組織缺陷調查:

(壹)生產者未按照通知要求進行調查分析的;

(二)被評價生產者的調查分析結果不能證明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車產品可能存在導致嚴重後果的缺陷;

(四)經實驗檢測,同批次、同型號、同類別的汽車產品可能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五)其他需要組織開展缺陷調查的情形。

第十八條國家質檢總局和受委托的省級質檢部門在進行缺陷調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進入生產者、經營者和零部件生產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和記錄,收集有關證據;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與汽車產品缺陷相關的零部件生產企業應當配合缺陷調查,並提供調查所需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國家質檢總局和受委托的省級質檢部門進行缺陷調查時,應當對缺陷調查獲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實物、實驗檢測結果和相關證據進行分析,並形成缺陷調查報告。

省級質檢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缺陷調查報告。

第二十壹條國家質檢總局可以組織汽車產品風險評估,並在必要時向社會發布風險預警信息。

第二十二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缺陷調查報告認為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向生產者發出缺陷汽車產品召回通知,並通知其實施召回。

生產企業認為其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車產品召回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書面異議,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生產者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組織與生產者無利害關系的專家對生產者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可以組織對汽車產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生產者申請聽證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工作需要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可以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生產企業未按照召回通知要求召回缺陷汽車產品,且未在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異議,或者經組織論證、技術檢驗、鑒定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責令生產企業召回缺陷汽車產品。

第四章召回的實施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生產企業召回時,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制定召回計劃,並自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之日或者被責令召回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同時,以有效的方式通知操作人員。

生產者應當制定內容全面、客觀、準確的召回計劃,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負責。

生產者應當按照記錄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生產者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劃,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重新備案,並提交說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知道汽車產品存在缺陷,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和使用缺陷汽車產品,並協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二十六條生產者應當自召回計劃備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報紙、網站、廣播電視等方式公布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和實施召回的相關情況。,並在30個工作日內以掛號信等方式告知車主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損害的緊急處理方法以及生產者為消除缺陷所采取的措施等。

生產者應通過熱線和網絡平臺接受公眾咨詢。

第二十七條車主應當積極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消除缺陷。

第二十八條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向社會公布已確認的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生產者召回計劃以及生產者實施召回的其他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生產者應當保存召回汽車產品的召回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0年。

第三十條生產者應當自實施召回之日起,每三個月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壹份召回定期報告。國家質檢總局有特殊要求的,生產者應按要求提交。

生產者應當在完成召回計劃後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召回總結報告。

第三十壹條生產者被責令召回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和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召回。

第三十二條制造商完成召回計劃後仍有缺陷汽車產品未被召回的,應當繼續實施召回。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者不得銷售或者交付未消除缺陷的汽車產品。

第三十四條國家質檢總局對生產者召回的實施進行監督或者委托省級質檢部門進行監督,並組織與生產者無利害關系的專家對消除缺陷的效果進行評估。

受委托監督實施召回的省級質檢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相關情況。

質檢總局通過對召回實施情況的監督評估,發現生產者召回範圍不準確、召回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或者未達到預期效果的,應當要求生產者再次實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生產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要求更新備案信息的;

(二)未按要求提交調查分析結果的;

(三)未按照要求保存汽車產品召回記錄的;

(四)未按規定發布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第三十六條零部件生產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配合缺陷調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0萬元、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有管轄權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稱汽車產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汽車及掛車術語和定義》中規定的汽車及掛車。

本辦法所稱生產者,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生產汽車產品並以其名義出具產品合格證的企業。

從中國境外進口汽車產品並在中國境內銷售的企業,視為前款所稱的生產者。

第四十壹條汽車產品出廠時未隨車配備的輪胎的召回和監督管理,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65438年6月+10月+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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