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包括已經建成或者在建的發電、變電、電力線路、電力調度設施以及其他相關附屬設施。第三條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電力設施保護應當遵循政府、電力企業和人民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的組織領導,建立電力設施保護協調機制。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設備的案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建設、土地、林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第六條電力企業應當依法履行電力設施保護責任,保障電力設施正常運行。電力企業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妥善處理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電力設施建設保護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發展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將電力設施建設用地、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隧道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的實際情況,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調整電力發展規劃的建議,使電力設施布局與城鄉規劃相適應。第九條建設電力設施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電力設施保護的要求,依法對需要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予以公告。
公告發布前,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現有植物、建築物、構築物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壹次性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植物或者新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電力建設單位可以在保護區內無償砍伐、拆除植物或者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第十條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需要跨越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增加桿塔高度、縮短檔距等措施,確保架空電力線路與擬跨越的建築物、構築物符合安全距離要求。架空線路竣工後,不得擅自增加跨越的建築物、構築物高度,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附著在建築物、構築物上的物體的高度或者在其周圍延伸的物體的長度,必須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壹)非法占用電力設施建設項目用地的;
(二)塗改、移動或者損毀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誌;
(三)破壞、堵塞施工道路的;
(四)切斷施工用水或電源;
(五)其他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第三章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第十二條發電、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
(壹)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和開關站內的設施;
(二)火力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以外的各種專用管道(溝)、貯灰場、井、泵站、冷卻塔、油庫、大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防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三)水庫及其疏浚設施、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包括支洞)、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溢洪道及其閘門、廠房與大壩之間的通訊設施、大壩和水工建築物的安全監測設施、水庫水位和水情測報設施及其他相關附屬設施;
(四)用於風力發電的發電機、變壓器、升壓站及其他相關附屬設施;
(五)用於太陽能發電的太陽能電池、控制器、蓄電池、逆變器等相關附屬設施,太陽能熱發電系統及其相關附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