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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傷賠償標準

法律主觀性:

壹般情況下,黑龍江的工傷賠償標準以國家工傷保險條例為準。工傷賠償1:工傷工資照常發放,醫藥費報銷,壹般沒有獎金或績效獎勵。2;工傷醫療期間按月支付工資;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護理費和傷殘津貼壹次性支付。3.相關法律:《工傷保險條例》1第三十壹條職工因發生工傷事故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帶薪停工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被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生活護理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種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30%。3.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並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壹)由工傷保險基金根據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27個月,二級傷殘25個月,三級傷殘23個月,四級傷殘21個月。(2)按月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85%,三級傷殘為80%,四級傷殘為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止發放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在傷殘津貼的基礎上繳納。第三十六條。因工致殘並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職工,享受以下待遇: (壹)由工傷保險基金根據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18個月,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16個月;(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如果難以安排工作,雇主將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由用人單位為其繳納按規定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差額。經職工本人提議,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壹)由工傷保險基金根據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13個月,八級傷殘11個月,九級傷殘9個月,十級傷殘7個月。(二)勞動就業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就業合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條職工患病,在醫療期內6個月內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其病假工資按下列辦法計發: (壹)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放;(二)連續工齡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計發;(三)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發給;(四)連續工齡30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95%計發。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在上述標準基礎上上浮5%。經濟效益差難以達到上述標準的企業,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可適當下浮。下浮比例壹般不超過各檔次標準的5%。特殊情況超過5%的,應當報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第五條職工患病,在醫療期內停止工作6個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資按下列辦法計發: (壹)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發放;(二)連續工齡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5%計發;(三)連續工齡20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第六條獲得全國勞動模範、省(部)級勞動模範、授予戰鬥英雄或榮立壹等功並壹直保持榮譽的軍以上單位的職工,病假期間工資照發。第七條職工患病在醫療期內停止工作的,每月病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的80%。

法律客觀性:

吉林省工傷傷殘賠償標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若幹規定。第壹條為了保障遭受工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省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有權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有條件的市州要實行市州統籌。暫時不具備條件的,也可以實行縣(市)統籌。具體統籌層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結余作為儲備金存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單獨管理,用於統籌支付本地區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縣級統籌的,當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出現支付困難時,市州可從所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壹定比例的費用作為調劑基金進行調劑。調節基金占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的比例不超過5%。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傷保險調劑金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截留和挪用。第六條以市州為單位建立調劑金,統籌支付本地區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首先動用地區儲備金;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調節基金調劑支付;調節基金仍不足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先行支付。第七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事務。第八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或者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在傷殘津貼的基礎上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九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經職工本人申請,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16個月,六級傷殘為14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14個月,六級傷殘為12個月。第十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七級傷殘12個月,八級傷殘10個月,九級傷殘8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七級傷殘10個月,八級傷殘8個月,九級傷殘6個月,十級傷殘4個月。第十壹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發放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的變化情況,每三年調整壹次,具體調整方案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二條。因工致殘並被鑒定為壹級至十級傷殘的職工,在1996年9月30日前發生工傷,已按月領取傷殘補助金。這些規定實施後,他們將繼續由原渠道按月發放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55元,二級傷殘50元,三級傷殘45元,四級傷殘40元,五級傷殘35元,六級傷殘30元,七級傷殘。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傷殘津貼的,在《條例》和本規定實施後,用人單位因關閉、破產、撤銷等原因不能按月支付傷殘津貼的。,並應壹次付清;雖然用人單位可以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但如果願意壹次性支付,也可以壹次性支付。標準為:1996,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不同傷殘等級人員享受《條例》規定的壹次性傷殘津貼的月數,減去領取的傷殘津貼總額。第十三條。職工因工傷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十級傷殘的,在1996 10 6月1至2003年12月3 1期間發生工傷,且已按規定領取壹次性傷殘津貼的,不再重新計算。未按規定領取壹次性傷殘津貼的,由用人單位壹次性支付。壹次性支付有困難的,用人單位應在2005年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標準為:因工傷亡事故或者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不同傷殘等級人員享受《條例》規定的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月數。第十四條本規定實施前,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職工,已參加省級養老保險社會統籌並按養老保險辦法享受傷殘津貼的,其傷殘津貼標準不變,繼續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補足。上述人員享受生活護理費,仍由養老保險基金按照《條例》和本規定的標準支付。屬於本條第壹款規定,但已由統籌地區原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本規定實施後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直至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十五條本規定施行前,職工因工致殘,本規定施行後,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前,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十六條本規定實施前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本規定實施後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相關待遇的人員死亡,其直系親屬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享受喪葬補助金,由養老保險基金按原標準支付,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補足。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用人單位職工在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暫停繳納工傷保險費超過1個月重新繳費的,應當補足暫停繳費期間未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其工傷人員從重新繳費的次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中斷繳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截留或挪用工傷保險調劑金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4+0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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