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生產和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二、規劃和管理地方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網絡,組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審批;
三、查處違反質量監督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質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第六條行業、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產品質量監督。
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其機構應當冠以主管部門的名稱。第七條衛生、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食品衛生、藥品、鍋爐、壓力容器等產品質量進行監督,其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企業註冊、商標、廣告和市場管理中,依法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第九條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和群眾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產品質量實施社會監督。第十條各級標準計量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門的質量監督執法機構,並設置專職和兼職質量監督員,承擔規定範圍內的產品質量監督任務。質量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質量監督員證和標誌。第十壹條省、市(地)、縣(市)標準計量部門,應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承擔規定範圍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由標準計量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現有檢驗檢測機構或科研單位中考核認可。市(地)、縣(市)標準計量部門設立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應報上壹級標準計量部門審批。
各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1.承擔監督抽查、日常質量監督、仲裁等檢驗任務;
第二,幫助企業建立和完善產品質量檢驗體系;
三、向管理部門提供質量信息和提高產品質量。第三章產品質量監督第十二條任何單位生產、經銷的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質量標準的要求。
承擔產品儲運和裝卸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雙方約定和包裝上註明的要求進行儲運和裝卸,不得損壞產品或影響質量。第十三條生產單位必須對其產品實行嚴格的檢驗制度,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質量標準的產品出具產品質量證明。不具備檢驗能力的單位應當委托具備檢驗能力的單位對其產品進行檢驗,檢驗單位應當出具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經銷單位采購商品時,應當驗收產品質量。對沒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或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證明的,經銷單位必須向當地標準計量部門申請檢驗,經標準計量部門指定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第十四條新產品投入批量生產時,生產單位經有關主管部門鑒定或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生產,並將合格資料或檢驗報告報企業所在地標準計量部門備案。第十五條生產和經銷的產品除符合第十二條第壹款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是應當用中文標註產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廠址(重要工業產品的地址),國家規定的其他相關文字說明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二、高檔耐用消費品應有中文說明書;
三、電器產品應附有電路圖、原理圖;
四、有使用期限的產品,必須標明生產日期和失效時間;
五、使用商標的產品,產品或包裝上應有商標標識,食品還應符合食品標簽通用標準的規定;
六、有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壓、防潮、不準倒置的產品,內外包裝必須有明顯的標誌;
七、機器、設備、裝置、儀表和耐用消費品,除有前六項的有關規定外,還應有詳細說明。
生產單位對出廠產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包裝標準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