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調查、調解矛盾糾紛,消除不穩定因素;
(三)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引導人口有序流動,保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
(四)加強基礎建設,健全和完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五)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法制、道德和行為規範教育;
(六)教育、改造、挽救罪犯,做好對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
(七)動員和組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開展群防群治活動;
(八)深入開展平安創建活動,落實維護社會穩定的各項措施;
(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任務。第六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壹組織,協調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納入各部門績效考核。第七條省、市(州)、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檢查和監督本轄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公正審判,完善審判監督制約機制,及時審理各類案件,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審判工作,規範執行;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積極化解矛盾糾紛;結合辦案提出司法建議,推動有關部門加強管理,消除治安隱患。第九條人民檢察院必須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維護司法公正。依法逮捕和起訴;依法查處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受理投訴、申訴,及時處理來信來訪;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犯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結合辦案提出檢察建議,推動有關部門加強治安防範工作。第十條公安部門應當依法預防、制止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加強治安防範,特別是加強公共場所、特殊行業和暫住人口的治安服務和管理;對治安問題突出或治安秩序混亂的地區和行業進行專項整治;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管理;積極預防和依法妥善處置危害社會秩序的群體性事件和突發事件;指導、檢查治安防範和治理工作;加強對基層衛健委工作的指導。第十壹條國家安全部門應當加強對公民維護國家安全意識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指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依法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第十二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加強對服刑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改造、救助和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做好被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服刑人員的管制、緩刑、暫予監外執行(所)、假釋、社區矯正和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就業工作。第十三條人事、監察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部門和領導幹部政績考核,檢查監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落實情況,完善和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獎懲制度。
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管理,及時調解和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組織指導有關方面做好城鄉失業人員職業培訓工作,拓寬就業渠道,安置失業人員;為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就業提供幫助;加強對進城務工農村勞動力的統壹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