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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優化營商環境,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營商環境工作。第三條優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公開公平、誠實高效、平等保護、誠實守信的原則,建立市場化、法治化、信息化的服務保障體系,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推進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及時研究解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的指導服務、監督檢查,以及損害營商環境問題的受理、調查和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等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第五條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自覺維護市場秩序。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和經驗,營造優化營商環境的良好氛圍。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優化營商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向營商環境建設機構投訴和舉報。第二章優化市場環境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應當明確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明確禁止或者限制的行業、領域和業務,並向社會公布。行業、領域、企業等。在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之外,各類市場主體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政策措施不得排斥、限制外國和非公有市場主體,不得在市場準入、審批、經營、融資活動、招標投標、政府采購、國防與民用技術融合等領域和環節設置地方保護、指定交易、隱性壁壘等不合理條件。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涉企收費清單查詢制度,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和政府制定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清單,為市場主體繳費和拒絕違法收費提供查詢依據。

未列入收費目錄、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越權收費、重復收費的,市場主體有權拒付,並向營商環境建設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及時清理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規定推行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零收費;及時取消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未經國務院批準的涉企存款項目。

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證金有上下限標準的,壹般應按下限標準收取。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清理和規範行政審批過程中的中介服務,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部門規章,編制並公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目錄,明確事項名稱、設定依據、辦理時限、工作流程、申報條件、收費標準等。未列入清單的中介服務,不得作為行政審批的受理條件。

通過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等方式能夠解決的事項,或者申請人按要求能夠自行完成的事項,不得提供中介服務。現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轉為中介服務。

行政審批部門不得與中介服務機構有利益關系,不得強行或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行政審批部門按照規定委托中介服務機構為其審批提供技術服務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委托並支付費用,不得增加或者變相增加市場參與者的義務。

放寬中介服務機構準入條件,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明確規定的資質外,取消其他各類中介服務機構資質審批。取消有關部門設置的區域性、行業性或者跨部門中介服務機構的執業限制。禁止通過配額管理控制中介服務機構的數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介服務機構的懲戒和淘汰機制,依法查處違法收費、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報告、謀取不正當利益、擾亂市場秩序等行為;建立健全中介服務機構信用體系和評價機制,定期向社會公布相關信用狀況和評價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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